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黃崇泉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黃崇嘉
黃崇寬 黃瑞芬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信彰 被告 黃秀珠
黃美玲 黃美慧 黃淑霞 游 黃明玉 黃政毅 兼上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容 被告 李玉美
劉清君 陳美雪 葉友琴 張庭娟 吳秋蓉 黃姿蓉 蘇澂綾 李玉成 陳又平 杜如平 黃崇聖 黃崇吉 黃崇清 黃崇錦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正 被告 許方瑋
游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10.74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3010.74平方公尺,應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今日庭呈之附表1-1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經核與原訴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可予利用,且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為言詞辯論,應認該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方瑋、游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併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10
7年9月6日庭呈之附表1-1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黃美容、李玉美、劉清君、陳美雪、葉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陳又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陳國正辯稱:同意被告陳國正之分割方案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許方瑋、游明惠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僅被告游明惠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國正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國正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黃秀珠、黃美玲、黃美慧、黃淑霞、游黃明玉、黃政毅、黃美容、李玉美、劉清君、陳美雪、葉友琴、張庭娟、吳秋蓉、黃姿蓉、蘇澂綾、李玉成、陳又平、杜如平、黃崇聖、黃崇吉、黃崇清、黃崇錦與游明惠表示同意,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正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表一┌─┬────────────┬────────┬────────┬────────┐│編│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所得如附圖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應有部分│示編號部分││├─┼────────────┼────────┼────────┼────────┤│1│黃崇泉│1/30│D12│1/30│├─┼────────────┼────────┼────────┼────────┤│2│黃崇嘉│1/12│D7│1/12│├─┼────────────┼────────┼────────┼────────┤│3│黃崇寬│1/12│D6│1/12│├─┼────────────┼────────┼────────┼────────┤│4│黃瑞芬│1/12│D5│1/12│├─┼────────────┼────────┼────────┼────────┤│5│黃秀珠│1/32│D4│1/32│├─┼────────────┼────────┤├────────┤│6│黃美玲│1/32││1/32│├─┼────────────┼────────┤├────────┤│7│黃美慧│1/32││1/32│├─┼────────────┼────────┤├────────┤│8│黃淑霞│1/32││1/32│├─┼────────────┼────────┤├────────┤│9│游黃明玉│1/32││1/32│├─┼────────────┼────────┤├────────┤│10│黃政毅│1/16││1/16│├─┼────────────┼────────┤├────────┤│11│黃美容│1/32││1/32│├─┼────────────┼────────┼────────┼────────┤│12│李玉美│155/10270│D1│155/10270│├─┼────────────┼────────┤├────────┤│13│劉清君│87/10270││87/10270│├─┼────────────┼────────┤├────────┤│14│陳美雪│30/10270││30/10270│├─┼────────────┼────────┤├────────┤│15│葉友琴│200/10270││200/10270│├─┼────────────┼────────┤├────────┤│16│張庭娟│50/10270││50/10270│├─┼────────────┼────────┤├────────┤│17│吳秋蓉│150/10270││150/10270│├─┼────────────┼────────┤├────────┤│18│黃姿蓉│200/10270││200/10270│├─┼────────────┼────────┤├────────┤│19│蘇澂綾│50/10270││50/10270│├─┼────────────┼────────┤├────────┤│20│李玉成│25/10270││25/10270│├─┼────────────┼────────┤├────────┤│21│陳又平│50/10270││50/10270│├─┼────────────┼────────┤├────────┤│22│杜如平│30/10270││30/10270│├─┼────────────┼────────┤├────────┤│23│陳國正│1/10││1/10│├─┼────────────┼────────┼────────┼────────┤│24│黃崇吉│1/40│D9│1/40│├─┼────────────┼────────┼────────┼────────┤│25│黃崇清│1/40│D10│1/40│├─┼────────────┼────────┼────────┼────────┤│26│黃崇錦│1/30│D11│1/30│├─┼────────────┼────────┼────────┼────────┤│27│黃崇聖│1/20│D8│1/20│├─┼────────────┼────────┼────────┼────────┤│28│游明惠│1/10│D3│1/10│├─┼────────────┼────────┼────────┼────────┤│29│許方瑋│1/30│D2│1/30│└─┴────────────┴────────┴────────┴────────┘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