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砸上開車輛玻璃之行為,致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及使告訴人因玻璃碎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之玻璃損壞不堪使用,並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林信宏所有,且係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林信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四樓居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八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與 蔡坤霖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會車,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林信宏竟基於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蔡坤霖,並以高爾夫球棍猛砸蔡坤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蔡坤霖亦因此受有雙前臂多處位置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坤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明書│實。│├──┼───────────┼───────────┤│4│新竹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持高爾夫球棍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毀損及傷害行為之事實。│├──┼───────────┼───────────┤│5│告訴人蔡坤霖之行車紀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譯文││││、車輛遭毀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稱「下車你就死定了」等語恐嚇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安全罪嫌。惟按「本件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74年
6月29日法74檢(二)字第845號函見解可供參照,本件依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觀之,被告口出惡言時,應認為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之階段性行為,則上開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