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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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映輝因犯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5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0號│第16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1號│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08日│106年06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1號│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07日│106年0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