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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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祥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旋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採驗尿液人口,陳祥毅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祥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張(檢體編號:F-10609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5頁),爰就被告施用甲基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106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其並未提供「阿彬」之聯絡方式或地址供警查證,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並未提供上游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員警其後亦未查獲綽號「阿彬」之男子,足徵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甲基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
6月不等,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上開2罪施用時間接近,所為均為同罪質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將106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案件移送併辦,且於106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本案於106年10月2日已辯論終結,該部分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