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家輔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考(嘉交簡卷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濟狀況不佳;⑶前有施用、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⑷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 趙雪娥 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⑹犯後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賠償金9萬元,並自106年4月起,分期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萬元(見本院和解筆錄,交易卷53頁),但其卻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嘉交簡卷23至27頁、41頁),足見其誠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4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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