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53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其中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詐欺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案件,所犯詐欺27罪,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所犯竊盜3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近0.69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
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此為某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資料可參;(三)因原審法院分開裁定,使抗告人喪失在同一裁定數罪併罰之利益,且所犯皆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此分開裁定,二裁定得超過內部性界限之規定,使抗告人受不利益,請將106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統一審理,以維護抗告人應有法定權益;(四)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所犯法條亦不同,並有誠懇悔意,皆為認罪答辯,若累加定刑,恐失平等原則。抗告人真心悔過,已被毒品誤了大半輩子,所犯之罪因吸毒引起,更因一場車禍讓自己毀容,後悔不已,從入監日起就開始戒煙,就是為了想戒掉吸毒習慣,鼓起勇氣踏出第一步,盼望能早日回家照顧重病年邁母親,抗告人並自動加入宜蘭監獄戒菸工廠作業,希望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給與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及5部分、編號6至11部分,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3年),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具狀請求,向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以前述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一)抗告意旨列舉4件他案裁判,即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不能任意攀比,自無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二)抗告意旨摘錄學者建構量刑模式之研究意見,姑不論真假,充其量為該撰文學者之個人建議,或可供立法政策或司法實務處理個案之參考,然究無實定法上拘束力,尚難憑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書狀(見原審卷第8至9頁),除臚列如附表所示各罪外,尚列有其他數罪,惟因如附表所示各罪與所列其他數罪整體非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遂分兩案聲請,該其他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38至43頁)。抗告人所犯全部各罪,既無從合併整體定一執行刑,故區分成兩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乃屬當然,抗告意旨所謂原審法院分開裁定,使其喪失在同一裁定數罪併罰之利益,且二裁定得超過內部性界限,使其蒙受不利益云云,已有誤會。況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所犯之罪,亦符合他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亦僅就此部分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即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本件與另案統一審理云云,洵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四)至於抗告人提及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所犯法條、認罪有悔意、已開始戒煙、主動加入工廠作業、盼能早日回家照顧重病年邁母親、挽救破碎家庭等語,經核或屬原裁定應已審酌考慮因素,或與本件定執行刑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4日│105年4月5日│105年5月27日│105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92號│偵字第4959號│毒偵字第606號│偵字第3558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70│105年度易字第506│105年度訴字第385│105年度易字第472││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22日│├─┼────┼────────┼────────┼────────┼────────┤│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70│105年度易字第506│105年度訴字第385│105年度易字第472││決││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12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是││罰金之案件│││││└──────┴────────┴────────┴────────┴────────┘┌──────┬────────┬────────┬────────┬────────┐│編號│5.│6.│7.│8.│├──────┼────────┼────────┼────────┼────────┤│罪名│脫逃│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8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1日│104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558號│偵字第3558號│偵字第3558號│偵字第3558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決││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558號│偵字第3558號│偵字第3558號│調偵字第384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交訴字第││實││號│號│號│5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交訴字第││決││號│號│號│57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653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50│││││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7日││││├─┼────┼────────┼────────┼────────┼────────┤│確│法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50│││││決││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