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張思賢
許云嘉 許云甄 呂彩蓮 古覲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張釗銘 律師被告 謝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200元暨同上之遲延利息(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有宗教祭祀、補習班教室、K書中心及辦公室之需求,欲租賃土地使用,故邀同與被告同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委員之原告,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出面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組合屋共同使用,被告並簽立保證書承諾系爭土地之租賃費用即每月租金7,000元由其負擔。惟被告於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租賃費用,原告遂為其代墊系爭租金,至105年7月止之租金共計301,000元,原告5人各為其代墊60,2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均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成員,原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已於鄰地承租其上鐵皮屋使用,故委員會方決議再承租隔壁空地即系爭土地,自行搭建組合屋供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使用。出租人原開價每月租金1萬元,因其子與被告同在補教界,故方由被告出面談價承租,出租人遂同意租金降至每月7千元,而由被告出名為承租人。承租後所建之組合屋均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使用,租金亦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委員分攤繳納,並由會計即原告許云嘉處理。嗣被告於101年5月即離開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自毋庸再分擔系爭土地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租金應由被告所繳納,其代為給付對被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承租,邀同原告興建組合屋共同使用,並承諾每月租金7千元由其所負擔,惟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為其代墊,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代墊租金301,000元,原告5人各為其代墊60,2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約、保證書、支出證明單(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5、57至67、161至179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在卷為證。是依系爭租約,被告確列名為承租人,而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金亦由原告等人繳納。
㈢惟依被告前揭抗辯,固不爭執其為系爭租約名義上承租人,
然僅係出名代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承租,亦未承諾該租金由其全額負擔,是系爭土地租金之實際繳納義務人並非被告等語。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實際承租人或實際繳納義務人是否為被告。據證人 李復 見到庭具結所證:系爭租約的出租人是我兒子,我代我兒子處理系爭租賃事宜,並請代書幫忙書立系爭契約書,經大家同意就在上面蓋章。當初是原告張思賢及被告跟我說,他們在鄰地已有租賃土地及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是空地,他們想要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己建屋使用,這樣比較便宜;本來議價是每月租金1萬元,後來雙方談成降為每月租金7千元;我不知道為何是由被告出名向我租,他們自己談好後,由被告出面我就租給被告;租金的收取,從簽約那天起都是去系爭土地處(即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下方照片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房屋)向王師兄等人收取,也沒有要我去向被告收,也沒有說錢是誰出的,我就直接去該處收錢並在收據上簽名,如本院雄司調卷第57至67頁之租金支出證明單所示;之後也沒有人跟我說不租,當初有說好如果廟沒蓋成,5年到期時可依同條件再延租3年,並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所以5年到期後之今年1月,張思賢就找我再簽續約,但改以他的名義簽約,其他部分都同前租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反面),就簽約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與被告所辯之詞大致相符;而觀諸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屋,確實僅掛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招牌(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無再看到其他補習班或K書中心之招牌,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使用已搭建好之房屋(參同卷第86頁反面);並考量證人前述證言,亦稱其均係直接至系爭土地處(搭建後即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辦公處所)收取租金,未曾有人表示該租金不應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繳納,要求證人逕向被告收取等情,足認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歷次租金繳納情形,被告所辯其僅為出名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一詞,應屬可採。另依證人前揭所,可認其係直接向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並簽署上開租金支出證明單,是原告等人所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本即係由實際租金繳納義務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所繳納,已難認有何代墊及不當得利可言;況依證人證詞,於兩造洽談締約時原告張思賢曾在場,另與原告許云嘉等人均曾參與或擔任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籌組或委員,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處分書亦可知(參同卷25至29頁),其等就被告僅名義上出租人,實際上承租人即系爭租金真正義務人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除非原告就租金之負擔,可證明有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否則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㈣原告雖另提出保證書1紙(本院雄司調卷第25頁),主張保
證書上之第1點所謂「保證每月要支付的房租管銷費用會如實如期繳交,不會拖欠」等語,即可證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土地租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書為其於101年所簽,是簽給訴外人即鳳龍玄樞院的住持 王彥力 ,並非原告等人,當初是因為鳳龍玄樞院要蓋廟,所以先成立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我原本有加入,所以答應要分擔,但我於101年已離開;又保證書第1點是指當初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在系爭土地鄰地承租之房屋租金,第2點是指要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的費用等語。經查,就系爭保證書,除第1點如上所引外,另第2點載明「保證籌建隔壁空地的費用會如實如期繳交,不會拖欠」等語,參諸前引證人所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原已在鄰地承租房屋供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使用,後來才向其兒子承租系爭土地要再蓋屋使用之證詞,可見被告所辯保證書第1點所指之「房租」,係鄰屋之房租費用,而非系爭土地租金一詞,較屬可信;而第2點僅提到籌建費用,未提及系爭土地租金之負擔,故上開保證書尚無法作為被告承諾要全額負擔系爭土地租金之憑據。
㈤依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歷次租金繳納情形,被
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承租人,惟係代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出名承租,自應由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負擔系爭租金之繳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另有承諾要負擔系爭土地租金,則縱認其等確分別代墊上開租金,被告亦非上開租金利益之受益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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