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合計伍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振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王振華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5.36公克),隨後在其房間床頭櫃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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