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哲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及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