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萬家鄉富貴城」管理委員會 張其印 簽名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本應至同年月24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再次日即同年月26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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