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丙○○在告訴人所任職補習班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被告、告訴人、補習班班主任及補習班學生家長共28人)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平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幹你娘的,褚老師」、「你他馬的是三小啦」、「淦你媽的」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偵查中自白犯行、坦承不諱,行為後經其他學生家長告知此行為不妥後即收回上開訊息內容,並傳送「剛情緒失控,抱歉」等訊息至群組,此有告訴人警詢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存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未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節,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未成年子女就讀於乙○○所任教「幸福家園」補習班之暑期班,而就教學事宜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由包含前開暑期班主任、家長等28人所組成,且該等成員均得共見群組內訊息之「1B幸福暑期一年級B班群組」內,以其暱稱「SalesConsultant丙○○」發表「幹你娘的,褚老師,我女兒天天回來抱怨,小孩不懂或不會,你就罵她,你他馬的是三小啦,沒耐性你就不要教,淦你媽的」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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