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云芸 (原名 呂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云芸(下稱被告)遭欺騙至國外工作,人身自由受限,又遭受毆打,又遭轉賣於其他公司,收扣護照,過程中均有請家人友人幫忙,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返國時,有寫陳報狀給各通緝單位,陳報回國資訊並請求協助歸案,復自行投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偵查中羈押,移送至本院時經本院限制住居,惟被告未遵守限制住居之目的,未陳報本院即遷徙住居所,且亦未告知本院即出境工作,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109年間原參加之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又再組詐騙集團,被害人眾多,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2月23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12年2月23日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請求以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云云,惟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惟被告未遵守限制住居之目的,未陳報本院即遷徙住居所,甚且未告知本院即逕自出境,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是應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準此,本院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
實,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