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興
邱梓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42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裕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梓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致林威
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林威圻 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梓庭、潘裕興則在旁觀看、陪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林威圻,使林威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
梓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55頁)。
二、核被告潘裕興、邱梓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 石志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潘裕興僅因與告訴人林威圻有債務糾紛,未能思以理性溝通,竟夥同被告邱梓庭、石志銘向告訴人而為恐嚇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潘裕興、邱梓庭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42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告潘裕興年籍詳卷
邱梓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夾)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又因潘裕興與林威圻有債務糾紛,石志銘、邱梓庭與潘裕興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由潘裕興駕駛BGH-3971號自小客車搭載石志銘、邱梓庭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23巷口旁(大時代工地),由石志銘持槍指著林威圻恫稱:「你趕快處理」、「該是我們的錢,該拿來就拿來,廢話不要那麼多」、「你再不把錢拿來你試試看」,致林威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威圻安全,石志銘隨即在前揭地點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裝在側背包內交付給邱梓庭(涉犯寄藏槍枝子彈罪嫌業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641號起訴)代為保管寄藏。嗣經林威圻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30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邱梓庭上開住處扣得前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志銘、邱梓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潘裕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3人共犯上開恐嚇危安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3人共犯上開恐嚇危安犯罪事實。4證人 吳家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3人共犯上開恐嚇危安犯罪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搜索照片4張。被告石志銘先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再將前開手槍及子彈交付給邱梓庭代為保管寄藏之事實。6監視器照片8張被告3人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323巷口旁(大時代工地)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石志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石志銘、邱梓庭與潘裕興就前揭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志銘在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繼續狀態中為前揭恐嚇危安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處斷。(二)核被告邱梓庭、潘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石志銘、邱梓庭與潘裕興就前揭恐嚇危安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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