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德和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和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2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112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若僅憑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逕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前、後案間之①間隔時間、②法益侵害性質、③再犯之原因、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⑥受刑人反社會之程度、⑦前案是否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⑧後案是否為輕微犯罪或偶發犯等因素,自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虞,且所為決定稍嫌速斷,是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亦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經查,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法益,後案所受之宣告刑雖顯較前案為輕,然考量到受刑人之前案甫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甫剛開始計算,卻於不到3個月內即將其提款卡隨意交付他人,並先辯稱:提款卡和皮夾都不見了,復改稱:借給朋友 阿偉 ,沒有阿偉的聯絡方式 云云 等幽靈抗辯,此亦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且參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難認其素行為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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