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周嘉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豪自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8時20分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