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石志銘知悉 潘裕興 與 林威圻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石志銘即夥同 邱梓庭 、潘裕興(邱梓庭、潘裕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由潘裕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石志銘、邱梓庭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23巷口旁(大時代工地),石志銘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槍1枝、子彈5顆,指著林威圻並恫稱:「你趕快處理」、「該是我們的錢,該拿來就拿來,廢話不要那麼多」、「你再不把錢拿來你試試看」等語,邱梓庭、潘裕興則在旁觀看、陪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林威圻,使林威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石志銘隨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上址大時代工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裝在側背包內交付予邱梓庭寄藏(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林威圻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9月3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梓庭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圻、證人即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邱梓庭、潘裕興、證人 吳家慶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1、29至31、39至41、53至57、115至117、191至193、197至203頁;偵二卷第1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子彈等物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1037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石志銘與同案被告邱梓庭與潘裕興就前揭恐嚇危安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受寄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被告自110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起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初,即有預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之意圖,則其在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繼續狀態中,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處斷。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法治觀念淡薄
,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復僅因其友人潘裕興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持槍指向告訴人而為恐嚇之言詞與動作,使告訴人深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數量未多及時間未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項略)(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6項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2、3項略)(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查獲數量應沒收之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2子彈5顆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卷宗與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2171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