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甲○○(AMORNRATSUWANNAKLO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泰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於婚後來臺後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1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於92年間自行返回泰國後,迄今未返臺,亦未與原告有聯繫,致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9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
1月2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聯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被告業於93年2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大致相符,此有桃園○○○○○○○○○111年11月25日桃市蘆戶字第1110074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5日移署入字第1110133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是以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6、7個月即結
婚,兩造可以用簡單國語溝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沒幾天,被告於92年間就離家出走,再也沒回來,也無法聯絡等語,堪認兩造並未深入認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深厚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於92年10月29日入境,旋於93年2月3日出境,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甚短,足見兩造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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