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婉純
林子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8、3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婉純、林子潔與 杜國陽 (現由本院通緝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徐婉純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林子潔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被告徐婉純、林子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之金額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流向之方式交付予杜國陽轉交詐騙集團。嗣經告訴人于 秉儀李思琦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婉純、林子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婉純、林子潔與杜國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于秉儀 、李思琦,使告訴人于秉儀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被告林子潔提供之玉山帳戶、52萬8,000元至被告徐婉純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李思琦受騙匯款20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林子潔提供之臺銀帳戶,嗣被告徐婉純、林子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杜國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就被告徐婉純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就被告林子潔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3號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與上開判決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四、又就被告徐婉純詐騙告訴人于秉儀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5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0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11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就被告林子潔詐欺告訴人于秉儀、李思琦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571號、110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08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0年5月20日、同年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該案於11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4月12日桃院增刑錦110金簡16字第6309號函、111年11月18日桃院增刑揚110金簡32、111金簡33字第2348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至18、57至59頁)。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提起公訴,111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8日桃檢 維倫 109偵33838字第1119018160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徐婉純、林子潔之前案業經上開判決確定,而後起訴之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既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1于秉儀109年6月8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假扮于秉儀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于秉儀,待取得信用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傳送匯款220萬元至其帳戶之匯款單予于秉儀,致于秉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12日15時16分許48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109年6月12日15時54分許52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2李思琦109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扮李思琦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思琦借款,致李思琦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109年6月12日15時4分許20萬元、1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告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款項流向1徐婉純郵局帳戶109年6月12日16時42分~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6萬元、3萬元杜國陽109年6月13日8時26分~51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2萬元、2萬元、2萬元購買MYCARD點數後,用LINE傳給暱稱「長宏KT」109年6月13日22時32分~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09年6月14日15時38分~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6萬元、3萬元109年6月15日13時9分~1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林子潔臺銀帳戶109年6月12日14時12分~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13萬元、6萬元、1萬元杜國陽109年6月12日15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1萬5,000元玉山帳戶109年6月12日15時28分~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36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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