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世豪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處理
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09號被告田世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豪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晉元路方向,行經同市區○○街000巷○○○○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蔡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華祥三街80巷往晉元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蔡嘉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田世豪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蔡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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