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 金瑞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金瑞 主張:陳金瑞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英輝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
⒈依證人 王廷旭 、 楊春龍 證言,民國104年7月29日,上訴人陳
金瑞於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參見原審卷第128頁本票影本)時,被上訴人蔡英輝並未交付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足證上訴人陳金瑞並未取得該筆85萬元借款。證人王廷旭亦證言,要求被上訴人蔡英輝必須當著證人的面才能交付借款,且上訴人陳金瑞於簽署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從未在證人面前交付借款給上訴人陳金瑞,足證被上訴人蔡英輝確無交付85萬元借款給上訴人陳金瑞之事實。證人王廷旭又證言,上訴人陳金瑞原本交付下列如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蔡英輝:
⑴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 吳鴻樂 、支票號
碼:BE0000000、票據金額:30萬元;⑵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發票人: 侯權倫 、支票
號碼:HD0000000、票據金額:28萬元;⑶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發票人:侯權倫、支票號碼:0000000、票據金額:17萬元。
上訴人陳金瑞藉此要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75萬元,但被上訴人因欠缺資金,未能交付75萬元借款,因此,上訴人當場有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先歸還上開三紙支票,事後,被上訴人蔡英輝亦依約定抽回上開三紙支票,返還給上訴人陳金瑞,可證被上訴人蔡英輝並未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之7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
⒉被上訴人蔡英輝提出證物二(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案卷第
55頁2紙支票及計算式影本,其中2紙支票票載金額分別為28萬元、30萬元),作為上訴人陳金瑞有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之證據,惟該紙文書係被上訴人蔡英輝私自將不同的書面剪接影印而成,並非真實之文書證據,上訴人陳金瑞否認其真實性,對此被上訴人蔡英輝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楊春龍也證言,所謂該紙書寫借款金額之文書,其上記載之上訴人借款金額及利息等數額係被上訴人蔡英輝自行書寫,上訴人陳金瑞再依被上訴人蔡英輝計算之金額記載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上,並非上訴人陳金瑞確認被上訴人蔡英輝已給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故被上訴人蔡英輝以此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據,全是子虛烏有,毫無可採。
⒊承上,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大都會將金錢存放在銀行,如
有需求時再從銀行提款,且系爭本票金額為85萬元,數額龐大,應會存放在銀行以確保安全。是倘被上訴人蔡英輝真有交付85萬元借款給上訴人陳金瑞,則其必有資金來源,應有銀行的提款紀錄可查,惟被上訴人陳金瑞至今,就連85萬元借款來源都無法提出,更遑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僅以偽造之被證二做為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本件確有借貸85萬元之事實,因此,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蔡英輝提出之簡訊內容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有本件借款存在。
⒈上訴人陳金瑞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其與被上訴人蔡英輝間即有借款關係存在,尚積欠者有:
⑴與訴外人 葉金玉 共同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20萬元,上訴人
陳金瑞尚欠10萬元(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連帶給付借款民事事件);⑵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及信
託給被上訴人蔡英輝,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25萬元;⑶代訴外人 黃葉美秀 ,以訴外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發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180萬元(參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721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
因此,被上訴人蔡英輝即屢屢向上訴人陳金瑞要求還款、給付利息云云,被上訴人蔡英輝遂不時傳送簡訊給上訴人陳金瑞,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蔡英輝有交付系爭85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陳金瑞除代訴外人黃葉美秀、英發公司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債務外,其僅積欠被上訴人蔡英輝25萬元,故於被上訴人蔡英輝發送簡訊催促上訴人陳金瑞償還利息時,上訴人陳金瑞便回以會支付利息,實乃要支付上開25萬元債務利息之意,從未承認有積欠85萬元借款之表示。且上訴人陳金瑞始終只有支付25萬元債務利息(參見本案卷第53至54頁存款收執聯4份影本),從未有支付85萬元借款利息之情事,故原審認定上訴人陳金瑞有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8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依被上訴人蔡英輝提出之簡訊內容,均是被上訴人蔡英輝
片面的主張,上訴人陳金瑞並未曾承認有向被上訴人蔡英輝借款85萬元,且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蔡英輝故意傳送不實內容的簡訊給上訴人陳金瑞,企圖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全是被上訴人蔡英輝刻意製造的訴訟證據,縱上訴人陳金瑞未加以理會,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蔡英輝自導自演的簡訊內容就認定上訴人有收取85萬元借款之事實。
⒊另上訴人陳金瑞既已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表示否定上訴人陳金瑞有積欠被上訴人蔡英輝85萬元票款之主張,且此亦是對本票裁定表示不服之法定程序,故有關被上訴人蔡英輝陳稱,上訴人陳金瑞未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就代表認同有此借款云云,顯然是曲解法令,該等辯解全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蔡英輝主張已有給付上訴人陳金瑞借款之事實,全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蔡英輝主張,其於104年7月31日自臺銀帳戶提領49
萬元用以交付上訴人陳金瑞系爭編號8支票之30萬元借款(以下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104年6月5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30萬元用以交付上訴人陳金瑞系爭編號9支票之28萬元借款;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28萬元用以交付系爭編號11支票之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蔡英輝主張領取金錢之日期及數額,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不相符,且被上訴人蔡英輝亦未提出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之證據。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蔡英輝片面之語,遽認定被上訴人蔡英輝有交付上訴人陳金瑞借款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另倘被上訴人蔡英輝真有依系爭支票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
則被上訴人蔡英輝自會以系爭支票兌現受償,然被上訴人蔡英輝卻捨此而不為,竟於系爭支票提示後,又將系爭支票領回歸還給上訴人陳金瑞,此不啻與常理不符。再據證人王廷旭所述,因被上訴人蔡英輝因資金不足,無法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故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上訴人陳金瑞即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蔡英輝歸還系爭支票,因此,被上訴人蔡英輝遂將提示之系爭支票領回歸還給上訴人陳金瑞,足證,被上訴人蔡英輝確無依系爭支票借款予上訴人陳金瑞之事實。惟原審對此悉未於理由中論及,應有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英輝雖一再主張本件借款確實存在,
惟卻無法提出實際交付借款之證據,而此應由被上訴人蔡英輝負舉證之責,於被上訴人蔡英輝無法舉證證明之下,本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蔡英輝認定。為此,爰請本院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金瑞方面並到庭陳述:
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除以客票或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外,
沒有另簽發借貸或其他類似文書做為借貸憑據,否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英輝方面所述對帳單之真正。104年7月29日陳金瑞有向蔡英輝要求取回三張支票,蔡英輝有答應要歸還三紙支票,事後蔡英輝才將三張支票分別交付陳金瑞,所以其中兩張支票陳金瑞是在104年8月15日取回,陳金瑞才會於證二(參見原審卷第37頁2紙支票及計算式影本)記載取回支票日期為104年8月15日。所以104年7月29日當天是陳金瑞有要求,蔡英輝有同意,但是並未當場歸還支票,只有簽發本票及交付本票。因為蔡英輝已經將陳金瑞交付的三張客票先行交由銀行代收,所以同意歸還後需要再向銀行辦理,無法當天就歸還。對於蔡英輝在104年6月23日有提領金額,但陳金瑞並沒有收取蔡英輝所交付的該筆金錢。我們否認蔡英輝提出證物二之真正,原審並未核對證物之真正,即列為證據,請求再為調查。證二的資料看起來不是同一張紙,而是有剪貼的情形。
⒉蔡英輝於106年7月20日當庭提出之證物二(原審卷第37頁)
原本也是影本,看不出來有墨水,不足以證明證物二的真正性。證物二代表兩件事實,第一點是陳金瑞有領回支票,第二點是蔡英輝有自行書寫借款金額之事實,陳金瑞對於領回支票有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洽談借款的時間跟領回支票的時間是不同的。我們否認證物二關於借款金額部分陳金瑞有承認的事實。蔡英輝如果認知與陳金瑞上開陳述相同,我們就認為沒有鑑定的必要。陳金瑞支付的利息是7,500元,是以本金25萬元的3分來計算,從來沒以85萬元的本金來給付利息的情形。25萬元是之前就已經借款的情形,與85萬元是不相干的事情,縱使如原審所說蔡英輝有傳簡訊支付85萬的利息,但陳金瑞從來沒有因此承認85萬元的借款或者是以85萬元來給付利息,不能以簡訊內容來認定有本件借款的事實,究竟有無借款的事實,應由蔡英輝提出支付借款的積極證據來證明。原審卷39、40頁關於陳金瑞有存入9千元至蔡英輝郵局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是這9千元是因為蔡英輝表示要多少清償25萬元的借款金額,才願意將85萬元的借款交付給陳金瑞,所以陳金瑞才會支付9千元給蔡英輝。9千元不是利息,是清償25萬元的借款。而且85萬元的利息每月3分,利息也要25,500元,並非9千元。蔡英輝主張9千元就是支付85萬元的利息顯然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聲明(本案卷第6、45頁):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金瑞部分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蔡英輝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928號本票裁定所示,以上訴人陳金瑞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英輝負擔。
㈦答辯聲明(本案卷第45頁背面):
⑴上訴人蔡英輝之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英輝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英輝主張:蔡英輝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提出上訴理由暨補充答辯如下:
㈠請求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蔡英輝)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上訴人蔡英輝)負擔。然參照判決理由,顯見應是餘由被上訴人陳金瑞負擔,但原審判決卻是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逕予裁定更正。
㈡上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蔡英輝敗訴部份,未論及上訴人蔡
英輝已提出之物證及理由,並未見被上訴人陳金瑞在系爭A4紙上簽名,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金額為85萬元,只就三筆借款為論斷,未論及利息及代墊款等,判決理由容有疏漏,理由於下:
⒈原審判決未加計利息。蔡英輝之算法為所製之A4紙計算式(
參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二之2紙支票及計算式影本,其中2紙支票票載金額分別為28萬元、30萬元,計算式記載:85萬×4個月=102,000,85萬-102,000=748,000,30萬+28萬+17萬=75萬,退17萬×30天=5,100利息,75萬-5,100=744,900,7,500+8,000+7,818=23,318,744,900+23,318=768,218,768,218-748,000=20,218),業經被上訴人陳金瑞簽名同意,該計算式之真意為:該計算式中768,218-748,000=20,218,係指748,000元是由85萬元回扣102,000元等於748,000元,上訴人蔡英輝認為被上訴人陳金瑞雖然開立系爭支票金額是記載85萬元,但實際上還是欠上訴人蔡英輝20,218元。除了前揭三筆借款外,上訴人蔡英輝尚有代被上訴人陳金瑞繳交勞保、健保及退休準備提撥,合計7,818元,有被上訴人陳金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證八),以及被上訴人陳金瑞向上訴人蔡英輝借款8,000元,以繳交訴訟費用(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證九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761號支付命令影本),以及抵押借款25萬元已到期之利息7,500元(以下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存簿影本)。故雙方經核對款項後,確認總金額為85萬元,因此被上訴人陳金瑞才會簽發本票乙紙給上訴人蔡英輝收執,之後被上訴人陳金瑞每月只支付9,000元利息,但只付數個月而已,因此上訴人蔡英輝才會發簡訊給被上訴人陳金瑞催討,上訴人蔡英輝已然提出收據等為憑,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中說明任何理由,令上訴人蔡英輝至難甘服。
⒉然上開算法應有誤算,若依正確的算法,上訴人蔡英輝之債
權亦已逾85萬元。正確的算法應是:30萬元+28萬元+17萬元=75萬元,減掉超收利息5,100元,再加上23,318元,總計金額再加上四個月三分的利息92,186元,即768,218元,再加92,186元,金額應為860,404元,故超過本件之85萬元(參見本案卷第34至35頁準備書狀)。
⒊退萬步言,即使不加計利息變更約定前之利息及代墊款,而
只依利息數額變更後之金額,亦已逾85萬元。縱使上開利息算法均錯誤,但是蔡英輝與被上訴人陳金瑞間約定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分,雖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實際借貸金額為739,800元,惟每月應付9,000元利息,則自雙方借款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陳金瑞起訴之一日止,本金及利息早已逾85萬元。
㈢上訴答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蔡英輝勝訴之部份,引用
簡訊內容,以及被上訴人蔡英輝確實有在借款緊接時間,至銀行領取相當之借款金額,上開見解確為的論。上訴人陳金瑞雖主張沒有資金交付證據,然:
⒈證物五中之第43則105年5月25日18時2分簡訊(以下參見原審卷第120頁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蔡英輝表示:「金瑞:
妳今天還是沒有匯85萬元的利息給我……」等語,上訴人陳金瑞表示:「蔡大哥,剛繳了費用才能使用。月底前匯給你……」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85萬元借款關係。第44則簡訊顯示:「金瑞:做人要誠實講信用,我幫忙妳,妳卻不守信……金瑞:我現在利息一個月算妳九千元……」等語,上訴人陳金瑞表示:「蔡大哥,真是對不起……」等語。參酌兩造間除85萬元外,並無其他同筆85萬元借款,則系爭85萬元顯然是針對本件。且經被上訴人蔡英輝方面於原審陳報兩造的手機號碼,上訴人陳金瑞方面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雙方間顯然就借款85萬元已然合意,且上訴人陳金瑞從未在簡訊中主張未收到任何借款,反就利息之給付一再拖延,足見上訴人陳金瑞已收到借款。
⒉惟交付現金係親手交付,客觀上本難有證明,更遑論被上訴
人蔡英輝不諳於借款實務,而全部均是以現金交付,未保留收據等物證,然依證物四之領款紀錄(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存款帳戶影本),104年7月31日提領現金49萬元是要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30萬元),104年6月23日提領28萬元是要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金額17萬元),104年6月5日提領現金30萬元是要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金額28萬元),且雙方間,除本件存有85萬元之借款爭議外,無其他85萬元之借款或金錢糾紛,因此簡訊中所談及之85萬元,係指本件之85萬元。上訴人陳金瑞從未在簡訊中否認上開借款,反而一再請求延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陳金瑞之上訴,應屬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英輝方面並到庭陳述:
⒈兩造間借款之時沒有簽借據,但是之後對帳時有簽對帳單。
關於蔡英輝於原審陳報,於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28萬元,用以支付編號11之支票,然提出之存摺係記載,該日係代收支票入帳28萬元,另提領現金為20萬元(原審卷第104頁),應該更正為提領20萬元,會再與當事人確認。
⒉蔡英輝於106年7月20日庭呈證物二(參見原審卷第37頁2紙
支票及計算式影本)原本,經法官檢視該原本,勘驗結果如下:①支票兩張為影印;②手寫字跡與證物二相符;③原本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金瑞簽名部分,手寫字跡與影本相符。又陳金瑞方面如果質疑蔡英輝當庭提出的文書並非原本,我們認為可以傳證人楊春龍來證明。陳金瑞對於確實有在該紙上簽名並沒有爭執,爭執的是對於借款金額,如果對於借款80幾萬元有爭執的話,請由法院依照其他的事證來認定。85萬元的部分,陳金瑞有匯款或9千元的利息1到2次。另陳金瑞提出之7,500元存款收執聯(本案卷第53至54頁)的部分與本案無關,是另外一筆25萬元的借款。蔡英輝表示9千元匯款有原審卷第39、40頁存摺影本可稽,就以此為事證。如果說25萬元的部分已經有還了3次9千元,那陳金瑞106年7月20日書狀提及的利息,就並非同日提出單據所載的7,500元,應該更低才對。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英輝部分均廢棄。
⒉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金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金瑞負擔。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陳金瑞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瑞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陳金瑞有持訴外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之三
紙支票,持向上訴人蔡英輝調借資金,嗣後兩造於104年7月29日進行債務討論,並由上訴人陳金瑞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及由證人王廷旭背書後,交付本票予上訴人蔡英輝,上訴人陳金瑞則於104年8月15日取回附表1編號1、2之支票,另編號3之支票亦由上訴人陳金瑞取回。
㈡上訴人蔡英輝持附表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8號受理,業於105年5月31日裁定准許在案。
㈢兩造間就附表二之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
㈣原審卷第106至127頁為兩造互相傳送之簡訊內容。
㈤上訴人蔡英輝開立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於104年6月5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4年6月2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另開立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綜合存款理財帳戶,於104年7月31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存款帳戶影本)。
㈥兩造除本件借貸爭議外,另有其他借貸關係,上訴人陳金瑞
並提供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2)供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蔡英輝,向上訴人蔡英輝借款2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影本)。
四、本件上訴人陳金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英輝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8號本票裁定所示,以上訴人陳金瑞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蔡英輝則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答辯如上。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上訴人蔡英輝是否有交付借貸金額予上訴人陳金瑞?亦即,
上訴人蔡英輝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如是,上訴人蔡英輝交付予上訴人陳金瑞之借貸金額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借貸金額為85萬元乙節,係以: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上訴人原持訴外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紙面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兩造於104年7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配合向金融機構抽票,並由上訴人取回三紙支票。因取回三紙支票,需加計四個月利息92,186元及扣除超收利息5,100元,再加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勞保費及訴訟費用23,318元,合計860,404元,已逾系爭本票面額85,000元,及提出兩造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憑。經查:
⒈三紙面額合計75萬元支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4年7月31日自臺銀帳戶提領
490,000元用以交付原告系爭編號8支票之300,000元借款;104年6月5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300,000元用以交付原告系爭編號9支票之280,000元借款;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帳戶提領280,000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已更正提領金額為20萬元)用以交付系爭編號11支票之借款,而系爭編號11支票,因預扣兩個月利息10,200元,故實際上僅交付原告系爭編號11支票之借款159,800元等情,復提出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供核(原審卷第102、104及10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已將領提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均不爭執上訴人過往即以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貸,且未簽發其他憑據之事實,足見兩造因借貸往來已久,已有相當之認識及信任,果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無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況三紙支票到期日均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亦非同一日,應可推知三紙支票係陸續借貸而交付,果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後,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紙支票發生上開情狀後,焉有可能陸續交付第二紙、第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7月29日兩造商議委請被上訴人抽回三紙支票,尚願意簽發面額高達8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續並願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詳後述),均有違常情。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借貸之習慣、證人於原審證述兩造於104年7月29日協議之內容,及上訴人確有支付三期各9,000元之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等客觀事實,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附表一之三紙客票向其借貸資金,其業已交付借貸款項(按交付之借貸數額詳如下述)乙節為真實可採。
⑵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稱104年7月31日從臺銀領取49萬元作
為支付30萬之支票,然本票在104年7月29日所簽,與被上訴人說7月31日領取金錢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既係持訴外人簽發之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而於支票屆期前,兩造協議抽回支票,改以簽立本票代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始願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尚屬合理。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片面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並非可信。
⑶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時,已預扣兩個月利息10,200元,實際交付借款159,800元,依上開說明,預扣之利息自不得列入借貸金額,是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貸金額為739,800元(計算式:300,000元+280,000元+159,800元=739,800元)。
⒉四個月利息部分:
⑴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為抽回三紙支票乙事,於104年7月29日
進行協議及彙算,確認借貸金額為85萬元,包含75萬元支票,及75萬元支票之四個月利息92,186元(按被上訴人本人於彙算時計算利息102,000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利息為93,410元,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亦記載93,410元,於106年5月9日準備書狀則記載利息92,186元),並提出證二(即原審卷第37頁)之私文書為憑。本院審閱該紙私文書,僅有數字之加減,但各項加減數字所代表之意義並未記載,難以判定數字之真意為何。且該紙私文書係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所自行書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5日始於該紙私文書註記取回附表一編號1、2二紙支票,彙算當日則無被上訴人之任何記載,外觀上亦無從辨別上開私文書所載金額於彙算當日業經兩造確認無誤。
⑵再查當日會同兩造前往,亦在場見聞之證人楊春龍、王廷旭
於原審證述內容以觀,本院僅足認定兩造當日確有協議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至於本票金額85萬元係如何計算,證人楊春龍提及「兩張支票的金額涵蓋在85萬元本票金額內」、「因造間的帳目自己很清楚」、「(問:當天兩造有無彙算帳款?)有無聽到)有,我有聽到,但沒有注意,因為不關我的事…」等內容。而證人王廷旭對於法官詢問是否知悉85萬元利息如何約定、借款期間為何、是否有約定何時返還乙節,均證稱:不知道等語。對於法官提示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是否知道文字之意為何,亦答稱:我不知道,這是被告本人(即被上訴人)所寫。由二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難認定該85萬元之本票包含被上訴人所稱四個月利息。
⑶遑論,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彙算當日自行計算及書寫之
利息為102,000元,惟四個月期間及利息均無任何記載,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數學不佳,證物二之金額為誤算,代理人複算後利息為93,410元(參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仍未說明借貸期間之起迄日及利息之約定。如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本金75萬元,利息三分,四個月利息應為75,000元,與代理人上訴理由狀計算之93,410元或準備書狀記載之92,186元均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所述利率三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逾此部分無請求權。及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將利息滾入本金後,以85萬元為本金向上訴人計收利息,顯上開四個月利息顯有複利之情形,亦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並非適法。本院於被上訴人對於四個月之起迄期間、約定利息及利息計算均未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及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利息有違反民法強制規定之疑慮,難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包含75萬元借款之利息92,186元或93,41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
⒊23,31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為原告支付抵押利息7,500元
、借給原告另案訴訟費用8,000元,以及代原告繳交勞保、健保及退休準備提撥7,818元(參見原審卷第98頁答辯狀),並提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4年度司促字第11761號支付命令供參。然查,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文書,僅足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有訴訟繫屬及投保勞保之事實,尚無從為兩造有訴訟費用及勞保、健保等費用之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原審已當庭否認,反稱:7,818元係原告拿給被告去繳,不是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上開款項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除提出片面彙算而記載之私文書、投保資料表及支付命令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採信。
⑵其餘7,500元借款,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係「被告為
原告支付抵押利息7,500元…」,卻未說明代上訴人繳付利息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提出繳付抵押利息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嗣原審詢問7,500元是否為兩造間另筆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僅陳述訴訟費用及勞、健保費用,並未答覆原審上開疑問(參見原審卷第150頁)。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仍未說明7,500元之原由,及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難以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予認定兩造間有7,500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非可信。
㈢雖被上訴人另以兩造互傳之簡訊內容,佐證本件借貸金額為
85萬元。本院觀諸兩造互相傳送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85萬元之利息,而上訴人閱讀簡訊內容後,回覆「病了好幾天,今天剛上班,下星期一再匯給妳,真是抱歉等語」、「…月底前匯給妳,剛換新工作比較不方便,抱歉…」、「蔡大哥真是對不起,…」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或否認借款金額為85萬元,甚至由簡訊內容中可知,上訴人業已支付85萬元借款之利息三期,每期利息9,000元之事實。惟民間借貸實務上,因借款人需金孔急之情狀下,貸與人慣常將借貸金額預扣利息,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足之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高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供擔保之情事,司法實務上因此衍生眾多本票債權爭議之訴訟,故於本票債權發生爭議時,仍需由借款人對於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處於經濟弱勢,非無可能亦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其既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不能僅因上開簡訊內容,及上訴人有給付利息之事實,遽為認定上訴人承認借貸金額為85萬元,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交付借貸金額85萬元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僅足認定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經被上訴人催討後,曾支付三期各9,000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無足為借貸金額即為85萬元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為850,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交付借貸金額739,800元予上訴人,其餘借貸金額之交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實際成立之金錢借貸數額為739,800元,亦即,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於739,80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逾此部分之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39,8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兩造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兩造就所受敗訴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金瑞、蔡英輝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各自繳納之上訴費用應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秀君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編│付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支票帳號│發票人│備註││號││││││││├─┼──────┼─────┼──────┼────┼──────┼─────┼────┤│1│中國信託銀行│300,000元│104年8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吳鴻樂│抽票│││台南分行│││││││├─┼──────┼─────┼──────┼────┼──────┼─────┼────┤│2│華南商業銀行│280,000元│104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侯權倫│抽票│││北台南分行│││││││├─┼──────┼─────┼──────┼────┼──────┼─────┼────┤│3│同上│170,000元│104年8月20日│0000000│同上│同上│抽票│└─┴──────┴─────┴──────┴────┴──────┴─────┴────┘┌────────────────────────────┐│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7月29日│850,000元│104年11月30日│TH507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