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健
蔡金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蔡金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抽頭金3,300元」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抽頭金3,
3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賭資共5萬2,000元」應更正為「賭資共5萬2,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分別為被告蔡金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5萬2,5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被告陳加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金緣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健、蔡金緣係男女朋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由陳加健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蔡金緣、陳加健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以牟利,每將以抽至400元為限。嗣於105年6月3日14時50分許,適有賭客 廖芳雪楊源鎮林松杰王美芳 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抽頭金3,300元及賭資共5萬2,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緣、陳加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芳雪、楊源鎮、林松杰、 王美方 ,證人即在場人 陳文明鄧世揚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抽頭金3,300元及賭資共5萬2,000元扣案可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3,300元、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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