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 陳郁嵐 被告 黃品臻 (原名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㈢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原告勝確定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高於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80萬元,原告執上開判決,主張抵銷。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6號(含併
入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當時因通姦,被告當時提告離婚,兩個案子各請求40萬
元,共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目前執行之數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如前述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為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就受託部分(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6號)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而由本院105年3月23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助水字第4376號執行命令及執行數額觀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執行。
㈢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抵銷固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擔之債務,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亦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6號及併入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49號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婚字第556號、103年家訴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上述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通姦,破壞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可言喻,自應予以慰藉,認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一離婚等事件,認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並曾兩度離家未歸,自101年9月3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三重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三名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並與女子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已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應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被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被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被告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原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原告雖以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已高於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80萬元,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但查原告之通姦行為,侵害被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6號(含併入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