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穎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魏世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魏世安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佑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一0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佑穎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十二瓶,嗣又於同日十八時許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友人 鄭文雄 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與鄭文雄、 陳明通 及舅父魏世安一同飲用啤酒後,其當日持續飲用大量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基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旁之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而自路旁起駛○○○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五四八巷巷口時,適有 林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五四八巷由南往北行至巷口欲左轉忠孝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秀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佑穎隨即下車,陳佑穎之舅父魏世安亦因鄭文雄通知而前往事故現場。魏世安因知悉陳佑穎當日有飲用酒類,唯恐警方前來處理將查獲陳佑穎酒後駕車之行為,竟揮手示意陳佑穎趕緊駕車離去,而唆使原已停車,並無離去意思之陳佑穎駕車離開,而陳佑穎明知林秀葉人車倒地已造成手指流血受傷,其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因見魏世安揮手示意其趕緊離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承前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仍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陳佑穎駕車沿臺南市○○區○○路即台二十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前行,於同日十九時十二分許,途經該路與臺十九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行經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南市新化區台二十線與台十九甲線交岔路口東側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黃榮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魏世吉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經以呼氣方式對陳佑穎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佑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黃榮明之子 黃勇傑 及配偶 顏美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對於被告魏世安而言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魏世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對於被告陳佑穎而言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佑穎及其指定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就上開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魏世安教唆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陳佑穎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旁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五四八巷巷口時,適有林秀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五四八巷由南往北行至巷口欲左轉忠孝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秀葉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車禍發生後,陳佑穎有下車短暫停留現場因此知悉林秀葉手指受傷,被告魏世安隨即偕同友人鄭文雄、陳明通前來車禍現場,被告魏世安並有在車禍現場向被告陳佑穎揮手示意其離開,陳佑穎見狀隨即駕車離開,於離開前陳佑穎本人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林秀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此為被告陳佑穎、魏世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秀葉 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一五三八0號偵卷),證人 陳文通 、鄭文雄亦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後有偕同被告魏世安前往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五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三頁),復有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 林秀葉庭 繪之機車行向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被告陳佑穎與證人林秀葉發生碰撞肇事,知悉林秀葉受傷後,被告陳佑穎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報警,且其本人並未徵詢證人林秀葉之意見,亦未親自將其個人資料、聯繫方式留與證人林秀葉,陳佑穎見被告魏世安向其揮手示意離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乙情,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陳佑穎離開本案車禍現場時,並未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即先行離去,被告魏世安與在場之陳明通、鄭文雄,亦未提供肇事者陳佑穎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提供其等各自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報警、叫救護車,見接獲被害人林秀葉通知而前來之林秀葉之子 林建輝 報警後,在員警到場前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葉、林建輝、鄭文雄、陳明通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至第六五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證人 徐文獻 即到場員警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案你是否現場處理的警員?)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的警員;(你去的時候有看到誰?)就被害人林秀葉還有她兒子林建輝;(有看到肇事人嗎?)沒有;(有看到他們同行的人嗎?)沒有;(你根據何原因去現場?)據警察局那邊派遣移領報案,然後我第一個到達現場;(報案是說車禍還怎樣?)車禍,然後勤務中心那邊指派我過去;…(你接獲通報至到達現場,這中間時間為何?)大概五分鐘左右,很快就到了;…(你到達時,他們有上前來跟你說還是你上前問他們是被害人嗎?)我上前問的,因為那就很明顯,被害人有受傷;(林秀葉的手受傷?)她有受傷;…(很明顯嗎?)還滿明顯的,因為就有傷口,一看就知道她手會滿痛的;(你有看到林秀葉的機車嗎?)有,有看到林秀葉的機車;(當時是否知道肇事的駕駛是何人?)不曉得,被害人說他已經開車跑掉了;(林秀葉有告訴你撞她的是機車或小客車?)汽車;(駕駛就跑掉了?)對,駕駛直接就跑了;…(到現場時,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是員警接獲勤務通知迅速到場後,僅有被害人林秀葉與其子林建輝留在車禍現場,被告魏世安及證人陳明通、鄭文雄均在員警到場前先行離開,被告魏世安顯然並未提供任何聯絡資訊及肇事駕駛人資料與被害人林秀葉,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復未在場等待員警告知肇事駕駛人資料,至堪認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穎雖坦承於肇事後有駕車離開現場,惟否認有肇事逃逸行為,辯稱:當時我舅舅魏世安揮手叫我先走,我想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先行離去云云。另被告魏世安對於有在車禍現場揮手示意陳佑穎離開一事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教唆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秀葉已經答應說陳佑穎可以先離開,所以才揮手叫陳佑穎先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佑穎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與林秀葉發
生車禍前,於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十二瓶,復又於同日十八時許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友人鄭文雄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等情,業據被告陳佑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一九七頁),且被告陳佑穎嗣後於同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台二十線與台十九甲線交岔路口東側時,因駕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黃榮明駕駛之車輛,員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以呼氣方式對陳佑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四三頁),是被告陳佑穎當日第一次發生車禍前,已有持續喝酒之事實,即堪認定。其次,被告陳佑穎當日下午在臺南市學甲工地飲酒完畢,係搭乘被告魏世安駕駛之車輛返回臺南市新化區魏世安住處,此為被告陳佑穎、魏世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而臺南市學甲區距離同市新化區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短暫三、五分鐘車程即可到達,且一般車內空間並非寬敞,被告陳佑穎在臺南市學甲區工地飲用啤酒之數量為十二罐,已屬量大,一般人飲用此數量之酒類後,待在非寬敞之車內空間,身上多會有酒味傳出,被告魏世安既與陳佑穎同處車內相當時間,對於被告陳佑穎有飲酒一事,自當有所認知。再者,車禍當日下午十八時許與被告陳佑穎在住處內一同飲酒之鄭文雄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無跟陳佑穎一起喝酒?)在我家有喝二杯;(魏世安跟陳佑穎有在你家喝酒嗎?)對;(喝什麼酒?)啤酒,天氣熱在家喝;(當時陳明通有無一起喝酒?)有,都在我家;(你們四人一起喝酒嗎?)還有其他的朋友,發生事故去現場是我跟陳明通、魏世安一起過去,我其他的朋友沒有過去;(發生事故當天魏世安與陳佑穎一起在你家喝酒嗎?)對;(陳佑穎為何要先走?)他說他有事要先走,我就送他出去要開車,才看到他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一頁);當日下午一同在鄭文雄住處飲酒之陳明通亦於本院證稱:「(當天車禍之前,你們幾個人在喝酒?)兩、三個;(有哪些人?)我,有的人我不認識;(你是否認識陳佑穎?)他那天喝
三、四杯;(陳佑穎在何處喝酒?)在魏世安的隔壁鄰居鄭文雄家喝酒;(你有無在鄭文雄家中喝酒?)有,我喝兩杯;(陳佑穎有無喝酒?)陳佑穎喝三、四杯;(魏世安有無喝酒?)他有沒有喝我不知道;(魏世安有在場嗎?)有;…(你們喝什麼酒?)啤酒」等語(見本院卷六七頁及反面)。故依證人鄭文雄、陳明通之證述,被告陳佑穎搭乘被告魏世安駕駛之車輛返回臺南市新化區魏世安住處後,復有前往鄭文雄住處飲用啤酒,且飲酒時被告魏世安亦同在該處,則被告魏世安當日既已載送飲用大量啤酒之陳佑穎返回臺南市新化區魏世安住處,復與被告陳佑穎一同在鄰居鄭文雄住處,見陳佑穎在該處飲酒,被告魏世安於陳佑穎與林秀葉發生車禍,揮手示意陳佑穎離開前,顯然知悉陳佑穎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另被告陳佑穎對於與林秀葉發生車禍前,自身有飲用大量酒類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魏世安雖辯稱係林秀葉同意陳佑穎先離開,伊才揮手示
意陳佑穎可先離開云云,然證人林秀葉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陳佑穎與魏世安在場情形,以及其有無同意陳佑穎可先行離去等節,於警詢證稱:「(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我是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五四八巷口發生事故。當時駕駛H6C-526號重機車,…至肇事地點與對向駛來ACT-9550號自小客車擦撞,我因而倒地受傷,當時對方駕駛有下車,但下車都沒有跟我說話,沒多久就上車開車離去,當時我對該駕駛人喊話:我不知道你車牌與連絡電話,不要走。對方不理我依然離開;…(你當時車速多少?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我看見對方車駛來就停下來,並示意要讓對方先過,對方往前行駛時卻擦撞我車。當時我有聞到對方有酒味,這時有來三個人,其一人稱說我要害他被關嗎,其中有一人要我去就醫並要修理我車損壞部分,此時對方駕駛已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於一0五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事故發生的狀況?)我騎車從巷子要出來,他要從空地開車出來,我有用手示意被告先過去,但他還是撞上我,他一下車後,他原本在空地那邊喝酒的朋友就叫他先走,他就離開了;(被告有無與你講話?)沒有,他也沒有問我有沒有怎樣;(他那些喝酒的朋友對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講什麼,但是他們有用手示意他離開;(他那些喝酒的朋友對你講什麼?)有一個人對我說如果有受傷的話,就去看醫生,如果車子壞掉,他會賠我,有另一個人對我說,如果我去報警的話,他連賠都不會賠;(那一個對你說如果你有受傷的話去看醫生,如果車子壞掉會賠你的人,有無留資料給你?)沒有;(那些人有無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沒有,我是打電話回家給我兒子,我兒子幫我報警;(你當天有無受傷?)有,右手大姆指及胸口有受傷;(當時你的車有無倒地?)我連人帶車倒地;(有無對被告說可以離開現場?)沒有,我還對被告說沒有留車牌號碼給我,我朋友說他有幫我記」等語(見第一五三八0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撞到你的人,他的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是的;(他下車之後,有無跟你講話?)沒有;(他的朋友過來的時候跟你講什麼?)他叫我去看醫生,並說要幫我修理車子,我說等一下,那個開車的人為什麼跑掉了;(被告的朋友過來是先跟你說話,還是先跟被告說話?)先跟我說話並用手示意被告離開;(你說等一下那個開車的人為什麼跑掉了,被告的朋友如何回應你?)我就打電話叫我兒子來,我兒子來就報警了,被告的朋友還在現場;(警察來的時候,警察有無與被告的朋友講話?)他們看到我兒子來說要報警,他們就說快點走了;(當時有無同意讓被告陳佑穎先離開?)沒有,當時魏世安用三字經幹你娘罵我,叫我不要報警,說我要害陳佑穎,我當時根本也不知道陳佑穎有喝酒,魏世安還很兇的跟我說要輸贏是不是,我有回他要叫人去叫」等語(見第一五三八0號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傍晚,是否與陳佑穎發生車禍?)有;(發生車禍後,當時陳佑穎是否有兩、三個朋友趕至現場?)有;(這兩、三個朋友中,在庭被告魏世安是否也有到現場?)有;(本日另外二名證人鄭文雄、陳明通是否也有趕到現場?)有;(二名證人其中的陳明通有無說要帶妳去診所?)有,他有說,叫我去讓人家敷藥;…(另一位證人鄭文雄,當時有無跟妳說什麼?)鄭文雄沒有說什麼,鄭文雄說妳去敷藥,看多少錢,沒有關係。鄭文雄當時這樣說,我就在那邊站,我就說『你怎麼要走,你不能走,你撞到我,你怎麼可以走』,他們就叫陳佑穎走;…(當時陳佑穎要走時,妳跟陳佑穎說『你為什麼要走,我還沒抄車牌號碼』?)對,我說車牌號碼我還沒記,你就要走;(陳佑穎當時有無留電話給妳?)沒有;(當時陳佑穎叫什麼名字、如何聯絡、電話及車號妳都不清楚嗎?)是;…(妳倒地後,陳佑穎有下車嗎?)有;(陳佑穎有無攙扶妳起來?)沒有,我在那邊坐一下,再自己爬起來的;(陳佑穎有無過來查看妳或跟妳說話?)都沒有;(妳說撞到的當下,只有陳佑穎開車,旁邊是否有別人?)裡面兩、三個人在那裡喝酒,就出來了;…(有幾個人跑出來?)三個男生:(跑出來的三個男生之中是否有在庭的被告魏世安?)有,就是魏世安用三字經辱罵我的;…(方才辯護人問妳時妳說當時有人說要送妳去醫院?)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叫我去讓人家敷藥;(有無說要幫妳付錢?)有,他有拿錢,不過他是在他的口袋裡面試圖掏錢;(拿多少錢給妳?)沒有,我沒有跟他拿錢;(他有無說要拿多少錢給妳?)沒有,他只有這樣講,他只有說叫我去看醫生,看多少錢。但是陳佑穎都沒有說,陳佑穎當時已經走了;(那魏世安呢?)魏世安叫陳佑穎走,魏世安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我說要叫報警,魏世安就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魏世安怎麼可以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魏世安可以跟我說妳不要報警,我就不會報了;(陳佑穎開車要離開時,妳有無阻止陳佑穎,叫他不能走?)有,但是他們就一直揮手要陳佑穎走,沒有理我;(魏世安有無跟妳說陳佑穎的車牌號碼及名字、電話?)都沒有;(魏世安有無跟妳說他自己的名字、電話及連絡方式?)都沒有;(在場的另外兩個人有無跟妳說發生車禍的陳佑穎或是他們自己的名字、電話及連絡方式?)都沒有;…(妳兒子來才報警嗎?)對,是我兒子幫我報警的;(妳兒子來時,魏世安與另外那兩個人是否還在現場?)大家聽到報警就都走了;(所以妳兒子到場時,他們三個人是否還在現場?)他們在那邊和我先互罵,因為魏世安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所以我就和魏世安互罵,之後我兒子來、在講話,他也是罵我兒子,他們就互罵,我說『你就不可以這樣,你撞到我,你要好好跟我講,我就不會報警,我說這是小傷我自己去看醫生也沒關係』;…(後來妳兒子為何會報警?)我兒子就抓狂了,他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兒子;(所以他們知道妳兒子報警?)是,他們就都跑了;…(妳是否知道他們三個人住在哪裡?)他們就說他們住在那裡,隔壁而已;(妳是否知道要如何找他們三個人?)不知道,他們只說住附近而已;…(警察到場時,妳、妳兒子及警察是否知道跑掉的那台車車號為何?)當時我知道陳佑穎的車牌號碼了,後來我有記他的車號;(妳何時記他的車號?)當時陳佑穎要走的時候,隔壁有一個歐巴桑站在那裡,我說我還沒記車號陳佑穎就走了,那個歐巴桑有記,就跟我說車牌是幾號;…(你方稱魏世安在現場一直用三字經辱罵妳,當時魏世安有無關心妳的傷勢?)都沒有,魏世安只有一直用三字經罵而已;(何人叫陳佑穎離開的?)魏世安叫陳佑穎趕快走;(魏世安就馬上揮手要陳佑穎走嗎?)對;(後來魏世安就罵妳說妳是要害他嗎,妳才知道陳佑穎可能是怕警察來?)對,我才知道陳佑穎有喝酒,不然我不知道陳佑穎喝酒,如果他好好跟我講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故證人林秀葉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佑穎有下車但並未說話、在場另有他人即陳明通向林秀葉表示去看醫生給人敷藥、在場另一人即被告魏世安有大聲辱罵並表示若報警將不會賠償,且指責林秀葉要害陳佑穎被關、在場人員有揮手示意陳佑穎離開、林秀葉當時有質疑被告陳佑穎為何先離開、在場人員並未報警亦未提供任何肇事者或在場人員聯絡資料等各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林秀葉與被告陳佑穎、魏世安均不認識,因偶然與被告陳佑穎發生車禍而有接觸,且本案並未對被告陳佑穎提告過失傷害,亦未請求任何賠償,就本案並無以司法程序追究被告陳佑穎、魏世安之行為,其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參以證人林秀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場另有一人有表示要其去就醫乙情並未隱瞞,而證人陳明通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要拿錢三、四千元,要拿給被害人,她不要等語;證人鄭文雄於本院證稱:當天陳明通在那邊跟對方說看機車修理多少,要拿錢給她修理,還是要拿錢給她去看醫生,剛開始林秀葉說不要,陳佑穎開車要離開時,林秀葉有說『你沒有留電話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六十頁、第六三頁),顯然證人林秀葉於車禍現場確實曾經拒絕在場人員賠償現金之提議,並質疑被告陳佑穎先行離開一事,足見證人林秀葉證稱其並未接受賠償、未同意被告陳佑穎可先離開,應屬可信。
⒊又證人鄭文雄固於本院證稱:當天魏世安跟陳佑穎他們兩個
下班說要去魏世安家領薪水,我住在魏世安的隔壁,陳佑穎領完薪水後與魏世安一起過來我家坐、聊天,後來陳佑穎說有事情要先走,我就跟陳佑穎一起出去開車,結果陳佑穎在巷口就撞到林秀葉,後來我就進去跟魏世安說陳佑穎撞到人,他就出去了,我們就在那邊,陳明通就在那邊跟對方說看機車修理多少,要拿錢給她修理,還是要拿錢給她去看醫生,剛開始林秀葉說不要,陳明通在那邊跟林秀葉一直講,說到最後說要帶林秀葉去看醫生,林秀葉有同意讓陳佑穎先走,就已經要帶林秀葉去看醫生了,走到一半走到半路剛好她的家屬來了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及反面);證人陳明通亦於本院證稱:當天魏世安沒有帶錢出來,問我有沒有帶錢,先跟我拿,我就先拿錢給林秀葉,林秀葉就不要收,我就帶林秀葉要去診所看醫生,林秀葉有說陳佑穎可以先走,是走到半路林秀葉的兒子剛好到,就阻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反面至第六七頁),而均證稱被害人林秀葉有同意被告陳佑穎先離開,係因林秀葉家屬到場阻止,林秀葉始反悔云云。然被告魏世安前於偵查中供稱:「(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在台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五四八巷口,陳佑穎與林秀葉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在現場?)是的;(你在現場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我朋友跟我說陳佑穎撞到別人,我才出來看,我看到陳佑穎和林秀葉撞到之後在交談,我幫他們和解,我不知道誰不對,我跟林秀葉說你受傷我來幫你處理就好,車子我幫你修理,陳佑穎工作很累了,讓他先離開,林秀葉跟我說好」等語(見第一五三八0號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未供稱有帶林秀葉前往附近診所,因途中林秀葉家屬到場後阻止,林秀葉始反悔不願意就醫、和解一事,而被告魏世安係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供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若被告魏世安或在場其他人員有陪同林秀葉前往附近診所,因途中遇到林秀葉家屬阻擋而未前往,被告魏世安豈會對此事隻字未提?再者,證人林建輝亦於本院證稱:「(可否敘述經過為何?)我媽媽打電話回家,我過去的時候只有穿黑色衣服的魏世安,他們有三個人在現場;(除魏世安,還有兩個還是三個?)還有兩個在現場,加魏世安三個;(今天穿灰色衣服的陳佑穎已經不在現場?)對;(你媽媽林秀葉在嗎?)在;(然後呢?)他們說要私下處理,說要帶我媽媽去看醫生,根本就沒有;(誰說要私下處理?)有人說,我不知道誰說的;(反正他們三個的意見就對了?)他們有人說『人就跑了,沒什麼事情處理一下就好了』,我剛去的時候就問有無酒駕,他們都說『啊,有喝一點』,這就是酒駕了嘛;(你剛說人已經跑掉了,這是誰講的?)我去的時候,他們說人已經走了;(當下林秀葉有無跟你說什麼?)她就跟我說她被人撞到,我說人呢,她說跑掉了;(你有無問說為何跑掉,是車禍就跑掉還是有經授權或同意說肇事者先離開?)沒有,我媽媽都沒有授權,她跟我說有人叫他走的;(林秀葉跟你說有人叫嫌犯先走嗎?)對;(後來有無發生衝突或你們被罵之類的?)有,他們說『沒有私下處理的話,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就回他說『我又沒在怕你』,我行得正坐得正,我也不會怕,他說私底下處理,我說不要,你酒駕我就是要報警,才不會有爭議;(你當下就報警了嗎?)報警了;…(你剛說『看要怎麼樣都可以』這個話是誰講的?)魏世安;…(魏世安看到你報警,有何反應或動作嗎?)就抓狂,他嘶吼了…;(你剛說是你在家裡,爸爸或姪子接到林秀葉的電話,他們轉告你說林秀葉發生車禍嗎?)對;(他們有無跟你說林秀葉在何處發生車禍?)有;(跟你說在哪裡?)流行之星服飾店旁邊;…(你姪子或你爸爸通知你時,你是否立即就出發?)是;(你騎機車到車禍現場約幾分鐘?)三至五分鐘;…(林秀葉有無跟你說,跟魏世安在一起的那二位朋友有人要拿錢給她、帶她去醫院?)拿錢我有聽到,但我媽媽說不要;(林秀葉有無跟你說他們要拿錢給她、要帶她去看醫生?)我有聽到說要拿錢;(林秀葉說的還是魏世安那二位朋友說的?)我有聽到我媽媽這麼說;(你媽媽有無接受?)沒有;(你媽媽有跟他們去醫院嗎?)沒有;(你從你家出來時,是直接到肇事現場?)是;(有無在路上遇到他們三人,還是魏世安跟他的朋友?)沒有,我是在現場看到的;(直接從你家到現場的?)是;(到現場時,林秀葉是否有在現場?)是;(之前與魏世安一起的兩位朋友,前次他們有作證說有陪你母親到附近診所看醫生,走到一半看到你,你不同意,堅持要報警,所以你就阻止他們陪你媽媽就醫,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你到現場時,你媽媽人在哪個位置等你?)在私人空地停車場;(你當時從哪邊騎車過來?)私人空地那個方向,由西往東;(私人空地停車場是否有臨馬路,還是有建築物?你騎過來時可以看到這個停車場嗎?)可以;(你看到林秀葉後是否就停車?)對;(你跟林秀葉會合的地方是否你看到林秀葉站的位置?)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並有證人林建輝當庭標繪到場時其母林秀葉與其他三人之位置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證人林建輝證稱當時魏世安在場對於其欲報警一事極端不滿而當場辱罵,而其到場時見到母親林秀葉之位置,係在被告陳佑穎與林秀葉車禍地點旁之私人空地停車場,證人林建輝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在私人空地停車場見到林秀葉後即停車會合,被告魏世安與其餘二人亦在該停車場,並未見到被害人林秀葉有偕同他人步行其往附近診所而離開案發地點,亦無證人林建輝阻止他人帶同林秀葉就醫一事,與證人林秀葉前開證稱並未同意由在場其他人員陪同就醫、並未離開案發現場前往附近診所、魏世安在場辱罵等各情互核相符,且觀諸證人林建輝本院證述內容,其證稱母親林秀葉告知車禍發生後,在場其他人員叫肇事者先離開,並非其母親同意、授權肇事者離開等情,而證人林秀葉對於車禍發生時肇事者離開之情形,實無必要刻意欺騙、隱瞞其子,其當下對林建輝所述之肇事者離開緣由,自屬可信。故參佐證人林秀葉、林建輝之證述內容,證人林秀葉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陳佑穎可先離開、未同意由在場人員陪同就醫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陳明通、鄭文雄證稱被害人林秀葉有同意被告陳佑穎離開並有步行前往附近診所乙情,應係刻意維護被告魏世安、陳佑穎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魏世安辯稱被害人林秀葉同意被告陳佑穎先行離開,其始揮手示意陳佑穎離開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依前述,被告魏世安並未提供任何肇事駕駛人資料,亦未
提供其自身聯絡資料與被害人林秀葉,且被告魏世安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有跟林秀葉留下你或陳佑穎的名字、車號、聯絡方式嗎?)我只跟她講說我在停車場的後面那邊而已;(你有告訴林秀葉你的地址、聯絡電話嗎?)沒有;(你有跟林秀葉講陳佑穎的名字、聯絡電話、住哪嗎?)沒有;…(林建輝到現場後,你才認出林秀葉的兒子是你的朋友嗎?)沒有,我不認識,因為他背向電燈,所以他看起來黑黑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聽到聲音而已,我面向電燈所以他看得到我,那邊很暗,電燈照過來是照我,他是背對燈所以我看不清楚;(你後來看到林秀葉的兒子時,你有認出她兒子嗎?)不認識,因為他背向電燈;(那他轉過身時,有認出這個人你見過嗎?)沒有,談不攏我就走進去了,我就不要管了;…(你為何沒有報警,留下你與陳佑穎的姓名、聯絡方式?)聯絡方式我只跟她說我住在後面那邊而已;(你就只有這樣講?)是;(你有講出你的地址嗎?)沒有;(方才林建輝作證稱他報警,警車開過來,警察還沒下來你們就走掉了,有何意見?)我們先走吧,警察才過來;(是你們先走,警察才過來?)對,我還有看到兩個警察進去那個停車場;…(你是走了之後才遠遠看到警察的車停在停車場?)不是,是二個走進來問我們鄰居知不知道那個是誰;…(既然警察來了,你為何不上前去說明?)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是否因為陳佑穎在肇事前有喝酒,你怕警察到場時會對陳佑穎酒測,他會受罰,所以你才叫陳佑穎趕快走?)應該是我朋友說他有跟他喝;(你朋友是說鄭文雄跟陳明通有跟你講說陳佑穎有喝酒?)對,不知道誰跟我說他有跟他喝三、四杯;(你是怕警察來會對陳佑穎做酒測,你才會要他趕快走?)大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是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被告陳佑穎離去後,其在場並未留下任何肇事者資料,亦未提供其自身聯絡方式,且明知員警已到場,並在附近詢問住戶關於車禍肇事者為何人,仍未前去向員警表示被告陳佑穎為肇事者,顯見其並無任何代陳佑穎處理車禍,將肇事者資訊如實提供與被害人及執法人員之意思,而係因知悉被告陳佑穎有酒後駕車行為,為避免陳佑穎酒後駕車一事遭查獲,因此要陳佑穎先逃離肇事現場,而刻意不提供任何肇事者及在場其他人員之資料,使被害人林秀葉無法藉由在場其他人員得知魏世安與肇事者陳佑穎之身分資料,至為明確。若被告魏世安本意係為代陳佑穎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豈會完全未提供被告陳佑穎之姓名、聯絡電話與被害人,亦未提供其自身聯絡方式,甚至員警已在詢問附近住處是否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仍消極不予提供任何資訊?足見被告魏世安辯稱並無教唆肇事逃逸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陳佑穎固辯稱係因舅舅魏世安揮手示意其先離去,因
認為魏世安在場會代為處理,始先離去云云。然證人林秀葉於被告陳佑穎離去前,有質疑被告陳佑穎為何先離去、其尚未記車牌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秀葉復於本院證稱:「(妳方才提及陳佑穎開車要走時,妳有說『你車牌號碼還沒跟我說,你怎麼可以走』,妳何時說這些話?是魏世安揮手叫陳佑穎走,還是陳佑穎開車要走時妳才說的?)我看陳佑穎上去要開車時,我就說我還沒記你的車牌號碼;(魏世安先揮手叫陳佑穎走,妳看到陳佑穎上去開車時,妳才跟陳佑穎說?)對,我看到陳佑穎上車我就跟他說,陳佑穎就進去準備要開車了,我就說我還沒看你的車牌號碼,你就要走,你都沒有下來問我的傷勢就要走,怎麼可以這樣;(陳佑穎有無聽到妳說『你怎麼可以走』?)應該是有聽到,我喊那麼大聲應該是有聽到;(妳有喊很大聲?)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參以證人鄭文雄亦於本院證稱:「(陳佑穎開車要離開時,林秀葉有無阻擋陳佑穎說他不能離開?)林秀葉有說『你也沒有留電話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顯然證人林秀葉確實有在場大聲質疑被告陳佑穎欲離去一事,證人鄭文雄對於此事始有印象,則被告陳佑穎欲離去前,被害人林秀葉已有在場大聲質疑被告陳佑穎為何先離去,一般人聽聞此情均知悉被害人並未同意其先行離開,被告陳佑穎對於被害人林秀葉之質疑仍未為任何回應,其顯知悉被害人並未同意其離去。再者,被告陳佑穎當日與林秀葉發生車禍後,本已停車並下車,且被告陳佑穎、魏世安均未供稱陳佑穎有何緊急原因需立刻離開車禍現場,而被告魏世安、陳佑穎就陳佑穎離開之情形,被告魏世安於本院供稱:「「(你是對陳佑穎比手勢,是否叫他離開的意思?你的手勢是怎樣?)這樣比【舉起左手,手背往外揮動】;(你這個手勢是叫陳佑穎離開的意思嗎?)差不多,那是叫他來,我比手勢陳佑穎就自己走了,我沒講話;(當時陳佑穎的車一直在旁邊?)是,他還在旁邊;(陳佑穎是開車走的嗎?)是;(你並沒有阻止陳佑穎開車離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反面);被告陳佑穎於本院供稱:「(為何你沒有留在現場?)當時我下車查看她情況沒多久,我舅舅、鄭文雄、陳明通他們就出來,然後他們就叫我站去旁邊,他們會處理,我就一直站在旁邊,他們講了一下子之後,我舅舅揮手叫我先走;(你舅舅魏世安揮手要你離開?)對;(你有看到你舅舅魏世安對你揮手?)對,因為他剛好站在我的前面,其他兩個是站在比較前面;(你舅舅魏世安跟你揮手,你認為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是他們說交給他們處理,我就站在旁邊,後面我等他揮手,我心裡想他可能是說他們要幫我處理了,就叫我先走這樣。那時候我也是因為有喝酒,心裡會怕,所以我看到我舅舅揮手之後我就以為他們要幫我處理,我就先行離去;(所以你是看你舅舅跟陳明通、鄭文雄去跟林秀葉講話,你舅舅對你揮手,所以你才開車離開?)對;(若你舅舅沒有揮手,你會開車離開嗎?)也不會,我也是要跟她處理,不然我如果當時真的有意要逃逸的話,我早就先逃了,我幹麼還留在那邊等他們處理、這段期間等他們講和;(你沒有去瞭解他們處理的情況如何嗎?)有,我本來要過去,可能他們也是有喝酒,個性就比較衝,就把我推去旁邊說他們處理就好,我就一直站在旁邊等;(你要走以前,你有去瞭解他們處理的結果如何嗎?)沒有,他們邊講就越移越遠,我舅舅跟在他們後面,我是在我舅舅後面,然後他們停了一下,當時我也是就站在那邊不知所措,後面我轉過來就揮手這樣;(你舅舅魏世安就轉過來對你揮手?)對,他轉過來對我揮手,他也沒說什麼,我就想說他們會處理,當時我也是心裡怕怕的,然後我就想說不然先走好了;(你是看到你舅舅魏世安對你揮手,你就開車走了?)對,因為我當時心裡是想說大人他們說要處理,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是被告陳佑穎於車禍發生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被告陳佑穎離開車禍現場時,其舅舅魏世安雖仍在車禍現場,然依前述,被告魏世安並無代被告陳佑穎處理車禍之意,其留待現場卻刻意不提供任何肇事者及在場其他人員之資料,使被害人林秀葉無法藉由在場其他人員得知肇事者陳佑穎之身分資料,復於員警到場前即先行離開,被告魏世安在場之目的僅係便利被告陳佑穎離開、使陳佑穎酒後駕車之行為不被發現,再依被告陳佑穎、魏世安供述之陳佑穎離去情形,被告陳佑穎於車禍發生後,僅係消極站在一旁,實際上並未向在場之被告魏世安表示需先行離開而委請魏世安代為協助被害人就醫及報警,亦未向被告魏世安表示務必將其個人聯絡資訊提供與被害人及執法人員,復未詢問被害人林秀葉是否同意其先離去並向林秀葉表明委託魏世安留待現場處理後續事宜,則被告魏世安本即非受肇事者陳佑穎之委託留在現場妥適處理後續事宜,被告陳佑穎對於魏世安未處理後續事宜、未將其離開之原因及肇事者之身分資料告知被害人及員警,自在其預期中,則被告陳佑穎並未委託其他人代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協助救護,離去前亦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提供其身份、聯絡方式與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而無隱瞞其真實身分,亦未親自詢問被害人其是否可先行離開而委由其他人在場處理,即不顧被害人林秀葉要求其留待現場之請求,擅自離開,而被告陳佑穎係0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當日亦無任何急迫事由需趕往他處,自應知悉其與他人發生車禍理應留在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其見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即駕車離去,應係慮及自身有飲酒行為,為避免自身酒後駕車行為遭員警查獲,受到魏世安動作之唆使,即在未獲得被害人林秀葉同意狀況下駕車離去,被告陳佑穎上開行為顯屬肇事逃逸行為,至堪認定。
⒍又依前述,被告陳佑穎與林秀葉發生車禍後,尚有停下其駕
駛之ACT-955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原無離開之意,係因見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其離開,被告陳佑穎始起意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乙情,業據被告陳佑穎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及反面、第一九九頁及反面),參以被告魏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陳佑穎係駕車離開,其並未阻止陳佑穎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則被告陳佑穎於車禍發生後,原有意在場處理車禍事宜,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陳佑穎係因受魏世安揮手示意其離開之動作,始起意肇事逃逸,被告魏世安教唆陳佑穎逃逸之事實,以及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佑穎、魏世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魏世安上開行為,應同時
屬教唆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穎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返回其台南市左鎮區住處而駕駛上開車輛時,即有酒後駕車之犯意,其於發生車禍時雖有下車之舉動,僅係為處理車禍事宜,應無因此中止原酒後駕車之意思,且觀諸被告陳佑穎離開與被害人林秀葉發生車禍地點後,仍係按照原訂計畫欲返回住處自明,故被告陳佑穎前後駕車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犯意而為,並非原無酒駕之犯意,因受魏世安之唆使始萌生酒後駕車之意,則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陳佑穎離開之行為,自與教唆酒後駕車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陳佑穎酒駕致人於死部分:
(一)被告陳佑穎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至十七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十二瓶,嗣又於同日十八時許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友人鄭文雄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駕駛ACT-955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秀葉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五四八巷巷口發生車禍短暫停留後,隨即駕駛ACT-955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十二分許,○○○區○○路台二十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行駛時,在臺南市新化區台二十線與台十九甲線交岔路口東側之台二十線,被告陳佑穎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同一車道、由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而衝至對向車道,與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由魏世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魏世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造成黃榮明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事實,且被告陳佑穎當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佑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復據發生第一次車禍之證人林秀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五三八0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以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證人魏世吉、 簡莉卿李亞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一八三七六號偵卷),並有發生第一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二十三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林秀葉庭繪之機車行向現場圖一份,以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案發時之現場照片三十五張、補拍之日間現場照片五張,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勘查採證照片七十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七七頁、相驗卷第四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九三頁、第二二頁至第四一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四頁)。是被告陳佑穎當日大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旁之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駕駛,因與林秀葉發生車禍短暫停留後,仍自上開車地點繼續駕車,而行駛在台南市○○區道路,被告陳佑穎有上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堪認定。再者,被害人黃榮明因與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駕車之陳佑穎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頁、第六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堪認屬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而被告就本案第二次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供稱:「(你駕駛ACT-9550號自小客車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電話?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發生事故前有無發現車輛在你附近?距離多遠?)我沒有繫安全帶。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我當時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因當時燈光昏暗,我沒注意到對方車輛,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而撞上,距離對方車輛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肇事時你有無煞車?有無閃避?)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沒有閃避」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昨天事故發生的狀況?)我昨天下午五、六時許下班要回家的路上,因為我開車的速度都在八、九十公里,因為燈光不明的關係,我看到死者駕駛車輛就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死者的車輛;(你當時完全沒有踩煞車?)沒有,因為我的車速很快,燈光不明亮,我看到死者的車子時連煞車都來不及踩;…(當時你行向的號誌?)我當時遠遠看是紅燈,後來我快接近路口時,看到燈號變為綠燈時,我就沒有踩煞車,結果看到死者的車子時,我就來不及煞車而撞上死者的車子」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是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八、九十之速度高速行駛,且案發前並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黃榮明之車輛,於發現被害人黃榮明車輛後因來不及煞車而直接自後撞上,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顯示,臺南市新化區台二十線與台十九甲線交岔路口東側該段台二十線,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道路筆直寬敞,案發時雖係夜間、雨天,然仍有照明,且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設置整排路燈,並非無路燈視線不佳路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前方有無車輛、前後車之距離應可明顯看出,且對於自身駕車之速度亦應可控制,卻貿然直接自後方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撞擊同一車道前方車輛,全未減速或煞車,其顯有超速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自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飲酒後以前述方式駕車,而一般人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在道路筆直寬敞、視距良好且有路燈照明狀態,對於前方車輛狀況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卻直接自後方高速撞擊,顯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明顯降低,益證其於飲用酒類後,安全駕駛能力已減低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駕車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可以隨時煞停距離,造成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佑穎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榮明無肇事因素。魏世吉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五0九五八八八六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府交運字第一0五一二八二九七五號函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八三七六號偵卷第十四頁)附卷足稽,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故被告陳佑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黃榮明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接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榮明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黃榮明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黃榮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黃榮明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佑穎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魏世安部分:查被告魏世安教唆原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被告陳佑穎,因而起意肇事逃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
二、被告陳佑穎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陳佑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陳佑穎當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旁停車場酒後駕車,以及自台南市○○區○○路○○○巷口酒後駕車至第二次車禍肇事地點,被告陳佑穎前後酒後駕車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應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而為。又被告陳佑穎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陳佑穎前於一0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一00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就本案現場查獲經過,證人 危仁安 即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是十八點至二十點的執行巡邏勤務,接獲無線電通報說在臺十九甲與臺二十有傷客的交通事故,我在無線電當中有聽到疑似當事人有A1的事故內容,我們將死亡車禍統稱為A1,是無線電通報請我們過去,我們到的時候,分局所轄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到了,救護車已經都到現場了,我們到的時候就看到陳佑穎攤坐在現場事故小客車的旁邊車道上,派出所的員警跟我講說陳佑穎是那部小客車的駕駛, 劉怡伶 已經告訴我陳佑穎就是肇事者,因為劉怡伶跟我說陳佑穎是駕駛人,所以我在自首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這個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至第一八八頁);證人劉怡伶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天是勤務巡邏當中接到無線電通知,所以去現場處理,我們是最早到現場處理之派出所人員,我去到現場的時候,三台車都已經是發生事故後的靜止狀態,已經有救護車在現場將傷者送醫,陳佑穎有在現場,我到現場問誰駕駛車輛,現場有人跟我說陳佑穎是駕駛、有撞到人,手有指向他,所以我才會去問陳佑穎,因為現場很多人,主要現場的就是那三台車的家屬跟傷者還有陳佑穎,所以我才去問陳佑穎車子是不是他開的,現場是誰跟我說陳佑穎是駕駛人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我才去問陳佑穎說車子是不是他駕駛,要與他確認,他有承認,我走過去跟陳佑穎講話,他開口講話就聞到他酒味蠻重的,確定是有酒駕,但是陳佑穎的意識沒有非常清楚,但是你跟陳佑穎對話,他可以回答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五頁反面)。是依證人危仁安與劉怡伶之證述,員警劉怡伶係最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交通隊之員警危仁安並非第一位到場之員警,其到場後經由劉怡伶之告知而知悉被告陳佑穎為肇事者,而員警劉怡伶到場時,在場其他人員已告知劉怡伶關於本案車禍肇事者為何人並明確指向被告陳佑穎為肇事者,員警劉怡伶因此再向被告陳佑穎確認其是否為肇事者,並於對話時藉由嗅覺功能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並本於正常嗅覺作用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則被告於警員劉怡伶已本於現場他人之告知而懷疑被告為車禍肇事者,於向被告確認之過程並聞到被告有明顯酒味,因被告涉嫌過失致死與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均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陳佑穎就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上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並未詳細釐清最先到場員警對於犯罪事實之發覺先後,自難以該紀錄表之內容作為有利被告陳佑穎自首之認定。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佑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一名八歲女兒,現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佑穎明知自身有飲酒,當日駕車與被害人林秀葉發生車禍後,本應留待現場處理,不應駕車離開,惟其不僅未救助被害人、未報警處理,因受被告魏世安之唆使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陳佑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陳佑穎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第一次發生車禍後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因其酒後駕車影響注意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超速行駛,而高速撞擊前方被害人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黃榮明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其惡性非輕,暨被告陳佑穎否認肇事逃逸、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林秀葉、被害人黃榮明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逞。㈡被告魏世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土木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魏世安身為陳佑穎之長輩,本應教導後輩處理事情之正確態度,且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其明知被告陳佑穎開車前有飲酒,為避免陳佑穎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竟教唆被告陳佑穎駕車逃逸,因而衍生後續第二次死亡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魏世安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未見其對自身行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陳佑穎駕車離開之行為,當庭補充此部分應同時屬教唆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依前述,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而被告陳佑穎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返回其台南市左鎮區住處而駕駛上開車輛時,即有酒後駕車之犯意,其於發生車禍時雖有下車之舉動,僅係為處理車禍事宜,應無因此中止原酒後駕車之意思,且觀諸被告陳佑穎離開與被害人林秀葉發生車禍地點後,仍係按照原訂計畫欲返回住處自明,故被告陳佑穎前後駕車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犯意而為,並非原無酒駕之犯意,因受魏世安之唆使始萌生酒後駕車之意,則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陳佑穎離開之行為,自與教唆酒後駕車之要件不符。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教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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