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 楊挺挺
吳翊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挺挺、吳翊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挺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挺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1條規定與原告達成協商還款協議,嗣於民國105年1月未依協商還款方案清償而毀諾,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消費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2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楊挺挺積欠之借款仍得以訴訟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楊挺挺、吳翊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挺挺於10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吳翊婕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依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利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1.81,利息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清償,嗣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100年11月7日開始攤還清償。惟被告楊挺挺自103年4月7日後開始未依約清償,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且於103年8月4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該協商還款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號裁定認可。依上開協商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楊挺挺就積欠原告之74萬2027元債務,以103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息利率則依年利率百分之
2.5計算,惟被告楊挺挺自105年1月9日後即未依該還款協議書清償,是原告爰依上開協商還款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105年3月11日起將被告楊挺挺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被告楊挺挺尚有67萬1993元之本金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吳翊婕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楊挺挺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與被告楊挺挺,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不超過3期。然被告楊挺挺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且該筆信用卡債務亦為前開債務前置協商納入之債務,惟被告楊挺挺既未依該協商還款方案清償,依該還款方案第4條約定,原告自10
5年3月11日起將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訂信用卡消費契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被告楊挺挺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萬488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為此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楊挺挺、吳翊婕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993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楊挺挺應給付原告1萬4886元,及其中1萬4711元自10
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500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楊挺挺、吳翊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TBB撥款明細表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及Z98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