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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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吳燕蘋 被告 李鴻圖
李淑媛 李淑容 許博彥 許博安 李淑慧 李 吳美惠 李俊德 李俊賢 李鴻坤 張宏裕 張宏傑 賴 張華美 陳李茶 林 李雪卿 張耀宗 張國庠 張耀文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張麗美 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本新台幣(下同)130,0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復因原債權人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又張麗美與本件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張麗美本得主張分割,然其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受償,原告乃代位張麗美向全體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全體被告與張麗美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其分別共有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張宏裕辯稱:系爭土地是外祖父的遺產,張麗美的借貸
關係不應該影響到我們的財產,我覺得他的債務有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耀宗則以:除了張麗美之外,其他被告對土地的權利
也會受到影響,伊希望還可以保有這些土地,可以接受將公同共有分割為依應繼份而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告李鴻圖、李淑媛、李淑容、許博彥、許博安、李淑慧、
李吳美惠 、李俊德、李俊賢、李鴻坤、張宏傑、賴張華美、陳李茶、 林李雪卿 、張國庠、張耀文、張瑜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張麗美對其負有債務迄未清償,暨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49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張麗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5年度重調字第28號卷第8頁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
2年重登字第72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15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阿參 所遺之全部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又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張麗美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原得代位被告張麗美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六、惟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且現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現狀應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已有捷運工程經過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此與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不同,再揆諸上揭說明,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代位張麗美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土地,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土地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債務人張麗美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