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經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鄉○○○街○○○巷○號,意圖避免召集,於九十年間,遷徙至台北市工作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花蓮縣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弟 王志遠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後無法轉交予甲○○。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證明書、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陸軍一二八旅步二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軍心字第一00八號函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紙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就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其處罰規定由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調整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科刑法條亦由第七條調整為第六條,至刑度部分則新舊法均相同,皆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