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表: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
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貳公克)。
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壹柒公克)。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
㈤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伍點肆貳公克)。
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玖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