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劉新安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BD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德國MAUSER廠製九0DA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壹支以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拾捌顆,均沒收。
丁○○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第一項所示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BD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德國MAUSER廠製九0DA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支以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小龍 )先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丁○○則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丙○○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自綽號「 阿力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阿力」)處取得捷克CZ廠製七五BD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德國MAUSER廠製九0DA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制式手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下稱制式子彈)八十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復萌生將該批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販賣牟利之犯意,委託丁○○尋覓買主,丁○○遂基於幫助販賣上開手槍、子彈之意而為丙○○找尋買主,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先以電話向友人甲○○(綽號「 阿國 」、「小胖」)邀約見面看槍,然甲○○並未赴約,嗣丙○○邀乙○○共同攜帶並進行販賣上揭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且因乙○○當時缺錢繳付車子貸款,丙○○答應在槍枝子彈賣出後將交付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予乙○○作為酬勞,丙○○及乙○○遂基於共同販賣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藉以從中獲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前開二支制式手槍及部分制式子彈,經基於幫助犯意之丁○○之帶領,三人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居處(下稱甲○○居處),丙○○及乙○○取出渠二人所攜帶之上揭二支制式手槍及部分制式子彈向甲○○展示,丙○○並向甲○○表示該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含制式子彈要以三十二萬元價格及該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含制式子彈要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甲○○,然甲○○表示身上無現金而約同日晚上再聯絡,並未達成買賣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合意,甲○○待丙○○、乙○○及丁○○離開甲○○居處後,即向 邵彥榮 警員告知上開丁○○帶領丙○○、乙○○前來兜售制式槍枝子彈,且可能在同日晚上渠三人會再前來之甲○○居處談買賣交易制式槍枝子彈之事,邵彥榮警員要求甲○○待對方確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立即告知,嗣丁○○與甲○○聯繫而約於同日晚上再於甲○○居處見面,甲○○將此訊息告知邵彥榮警員,邵彥榮警員及其他多名警員遂於同日晚上進駐甲○○居處監控,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丙○○通知乙○○開車前來丙○○之住處搭載,丙○○除攜帶前開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及二十顆制式子彈外,並將前開另一支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及六十顆制式子彈交予乙○○攜帶,由乙○○開車搭載丙○○,同經丁○○駕駛另一部車前導帶領,二部車駛至甲○○居處所屬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附近停車,丙○○將攜帶之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插於右後腰際、二十顆制式子彈置於褲子右口袋內,乙○○將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六十顆制式子彈置於左腰際,渠二人並與丁○○共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搭乘電梯前往十樓之甲○○居處,前開監控之警員遂在同大樓九樓電梯口前埋伏,並按下九樓電梯按鈕,待同日晚上九時許,丙○○、乙○○及丁○○搭乘之電梯昇至九樓暫停而電梯口開啟時,埋伏之警員立即衝入電梯內制伏丙○○、乙○○及丁○○,並在丙○○之右後腰際查獲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在褲子右口袋內查獲二十顆制式子彈,以及於乙○○之左腰際查獲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六十顆制式子彈(前開八十顆制式子彈,其中二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未經許可自綽號「阿力」處取得而持有捷克CZ廠制式手槍(含彈匣二個)、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及制式子彈八十顆之情,及與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被告丙○○攜帶前開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及二十顆制式子彈,並將另一支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及六十顆制式子彈交予駕車前來搭載被告丙○○之乙○○攜帶,由被告乙○○開車搭載丙○○,隨被告丁○○駕駛之另一部車共同前去甲○○之居處等情,以及被告丙○○、乙○○、丁○○ 對於渠 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搭電梯欲至十樓甲○○之居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該電梯暫停於九樓而電梯口開啟時,遭邵彥榮及多名員警衝入電梯內制伏渠三人,並在被告丙○○之右後腰際查獲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和在褲子右口袋內查獲二十顆制式子彈,以及於被告乙○○之左腰際查獲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六十顆制式子彈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販賣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 翁登南 亦矢口否認幫助販賣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伊因積欠甲○○賭債六十八萬元,甲○○要伊調槍枝子彈抵償五十八萬元,因被告翁登南與甲○○熟識,伊方請被告丁○○出面向甲○○聯絡協調債務清償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邀被告乙○○共同攜帶前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由丁○○帶領前往甲○○之居處與甲○○商談債務解決之事,並非要販賣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予甲○○,且甲○○係應警方之要求始叫伊拿槍枝子彈至其居處供警查獲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打電話予伊表示有急事並叫伊過去被告丙○○之住處,伊開車過去搭載時,被告丙○○一上車就表示要去高雄市○○區○○路交東西予「阿國」,並將上開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六十顆制式子彈交予伊要伊拿著,說是等一下要拿給「阿國」,伊方攜帶被告丙○○交付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與被告丙○○、丁○○共同前往甲○○之居處,伊並無要販賣槍枝子彈予甲○○,亦無所謂被告丙○○在出賣槍枝子彈後將給付伊一、二萬元作為酬勞之事,且伊之警詢內容係伊因曾遭警員毆打頭部之下所為之陳述,警詢係屬不實云云,被告丁○○則以:因被告丙○○請求伊出面幫其與甲○○協調債務問題,而被告丙○○不知甲○○之居處,伊方聯絡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上帶領被告丙○○及與被告丙○○同行之被告乙○○共同前往甲○○之居處,伊並不知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身上攜帶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亦無所謂幫助販賣該批槍枝子彈之情形,且伊之警詢係遭警員詐稱伊以證人身分應詢,且淋水於伊身上及用電風扇、冷氣猛吹之下,伊受不了而製作,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及同日本院針對聲請羈押
之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二三號案進行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何遭警毆打頭部才陳述如警詢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無提及有何遭警員淋水於伊身上及用電風扇、冷氣猛吹之狀況下製作警詢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背面),且被告乙○○除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二三號案訊問時尚稱:警詢中陳述實在..(問:檢察官或警察是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警察有對我很大聲,我會害怕,但我講的是實話等語外(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於本院審理之第一次訊問時亦陳稱:(問:你在警詢中有被刑求?)沒有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二十九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丁○○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及比對渠二人之警詢筆錄,在製作被告乙○○之警詢過程中,出現警員向被告乙○○表示:當然可以請律師,這是你的權利,我也不會打你或誣陷你,現在是民主時代,我不會恐嚇或叫你要怎麼講等語(出現於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七行被告乙○○回答完畢後),且警員尚應被告乙○○之要求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聯絡 朱榮貞 ,並向朱榮貞告知被告乙○○因槍砲案被逮捕至三民一分局刑事組,被告乙○○要通知你前來等語,並再度向被告乙○○表示其有權請律師,警方不會誣陷你等語(出現於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十行詢問之過程中),警員且於如警卷第五頁第二行所載被告乙○○之回答完畢後,提示警詢筆錄予被告乙○○閱覽,並要被告乙○○看看內容與所述有無不符之處,被告乙○○閱覽後表示無誤,且在被告乙○○針對如警詢第五頁第六行所載之問題回答畢後,被告乙○○之表姐進入製作警詢之現場,被告乙○○向其表姐稱友人叫其帶槍去賣給別人而被捕等語,警員並請被告乙○○之表姐坐在一旁聽警方詢問等過程,而錄音過程除於警卷第四頁背面之問題回答完畢至第五頁開始之間曾有切斷但隨即恢復錄音之情形外,均全程錄音,且警員係以詢問一個問題,被告乙○○回答完畢並待一段時間打字完畢後,才繼續詢問下一個問題,警員口氣溫和,無脅迫、恐嚇之情形,被告乙○○回答口氣亦為正常,而在製作被告丁○○之警詢過程中,除在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行被告丁○○回答完畢後曾有錄音切斷但隨即恢復錄音之情形外,均全程錄音,且警員係以詢問一個問題,被告丁○○回答完畢並待一段時間打字完畢後,才繼續詢問下一個問題,警員口氣溫和,並無脅迫、恐嚇之情形,被告丁○○回答口氣亦為正常,製作中警員並曾提示記錄之警詢筆錄內容予被告丁○○閱覽確認,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可稽(見審理卷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五頁、第三七六頁至第三七八頁)。再查被告乙○○、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羈押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渠二人之入所健康檢查結果均身體正常,且被告乙○○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被告丁○○亦自述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病痛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高所坤衛 字第六二八號函附之被告乙○○及丁○○之健康檢查表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三五二頁、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七頁、第三五八頁)。由上所述,被告乙○○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就聲請羈押之訊問中均無提及有何遭毆打或脅迫而製作警詢之情形,被告乙○○甚且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仍稱警詢內容實在而無遭刑求等語,且依上開勘驗渠二人警詢錄音帶內容,並未見渠二人有何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再渠二人經警移送偵訊並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之身體狀況,顯然十分良好,並無任何受傷之狀況,再者警員製作被告丁○○警詢時,一開始即明白告知被告丁○○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並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此三項權利,有警詢內容及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無誤,是被告丁○○對於其係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詢一事,應至為知曉,並無所謂遭警詐稱以證人身分應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乙○○及丁○○之警詢係遭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式施加之下而製作之跡象,從而,被告乙○○及丁○○之警詢內容,應係渠二人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狀況下而製作,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警毆打頭部之下而製作警詢云云,以及被告丁○○辯稱係遭警員詐稱以證人身分應詢,且遭淋水於伊身上及用電風扇、冷氣猛吹之下而製作警詢云云,均無可為信。
⑵被告丙○○、乙○○、丁○○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搭電梯欲至
十樓甲○○之居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該電梯暫停於九樓而電梯口開啟時,遭邵彥榮及多名員警衝入電梯內制伏渠三人,並在被告丙○○之右後腰際查獲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和在褲子右口袋內查獲二十顆制式子彈,以及於被告乙○○之左腰際查獲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六十顆制式子彈之情,除為被告三人坦承外,並為證人邵彥榮證稱在卷,且上開查獲之手槍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被告丙○○之右後腰際查獲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製七五BD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又於被告乙○○之左腰際查獲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MAUSER廠製九0DA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再前揭查獲之子彈八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同查獲之彈匣三個,其中二個可供上開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使用,另一個可供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八一六五號函附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三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丁○○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
,打伊之行動電話約伊在博愛路與明華路口那邊見面,被告丁○○說其與朋友在那邊等伊,並說朋友有兩支手機,叫伊去看,伊一聽就知道這是道上的術語,手機就是槍枝的意思,伊向丁○○說家裡有朋友,要二十幾分鐘後才過去,但伊並沒有過去,當日凌晨約三、四時許,被告丁○○、丙○○及乙○○就到伊之居處,渠三人一進來,被告丙○○、乙○○就從身上取出捷克制及德制手槍各一支及很多發子彈給伊看,伊問這些槍彈做何用,被告丙○○向伊表示捷克製手槍其向人家買二十九萬元,要賣伊三十二萬元,德國製手槍要賣伊二十六萬元,上開價錢係包括子彈之錢,被告丁○○及乙○○也在旁,聊這些槍彈
的事情,因為這些槍很漂亮,伊跟被告三人說手邊沒有這麼多現金,約當天晚上再聯絡,被告三人離開後,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傍晚伊與邵彥榮警員聯繫說有買賣槍彈的事情,邵警員叫伊等對方確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再跟警方聯繫,由警方來處理,伊跟邵警員說伊推斷今天晚上他們可能就要來交易,且被告丁○○也一直打電話跟我聯繫,並約定晚上在伊之居處見面,伊就告知警方,當天晚上警員就至伊之居處所在之大樓監控,經伊再跟丁○○聯繫表示錢準備好了,約在伊之居處見面,伊從居處之電視播放之大樓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三人走進來管理室,就向警員表示係此三人要賣槍,警員就先到九樓電梯口埋伏,等到電梯門打開就進去逮捕被告三人等語,並經仔細辨識為警在被告丙○○、乙○○身上查獲之捷克CZ廠製制式手槍、德國MAUSER廠製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相片(即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八一六五號函附之槍彈鑑定書內之相片),亦確認係上開被告三人在其居處提示並要出賣之槍枝子彈無誤(上揭證人甲○○之陳述,見審理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再被告乙○○除於警詢中即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接到被告丙○○電話叫伊開車至其住處搭載,被告丙○○上車就交付伊一支手槍(含彈匣)及六十發子彈,並要伊開車至高雄市○○區○○路,被告丙○○說要賣槍給一名叫阿國之人,是伊在車上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向伊說的..(問:丙○○準備賣多少錢?)伊聽其在自言自語說要賣五十八萬元等語,以及陳稱:因伊最近要繳車款,被告丙○○也缺錢,被告丙○○說如槍枝賣出要給伊約一、二萬元吃紅等語外(上開被告乙○○所陳,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審理卷第三七四頁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後之補充內容),並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二三號案訊問時陳稱:警詢中陳述實在..(問:幫丙○○帶槍,丙○○會給你何好處?)因有二十萬元車貸款付不出,伊有向被告丙○○講,他說要跟我想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且於本院審理之第一次訊問時亦陳稱:伊在警詢時係有說被告丙○○要賣槍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十九頁)。再者,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約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向伊表示要轉手槍枝,賣方是被告丙○○..(問:在查獲前一日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過去找阿國一次?)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小龍(即被告丙○○)叫伊介紹阿國與其認識,伊有在場,談槍枝事情和閒話家常..
因為小龍忘記阿國之住所,麻煩伊再帶他去一次(指被捕之該次)等語,並稱:(你們電話中是有談到槍枝事情?)電話中有談到,以車或手機為槍枝代號等語(前揭被告丁○○所陳,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及審理卷第三七七頁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後之補充內容),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被告丁○○在電話中以手機作為槍枝之代號,以及被告三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被捕之前,渠三人尚曾至證人甲○○居處一次之情節相符,且亦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乙○○係欲販賣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一事,應至為清楚而無不知之理。
⑷被告丙○○固辯稱其係因積欠甲○○賭債六十八萬元,並應甲○○之要求始欲
以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抵債,甲○○並宣稱不論拿多少槍枝來均只能抵償五十八萬元,且甲○○係應警方之要求始叫伊拿槍枝子彈至其居處供警查獲,本件係陷害教唆云云,並提出所謂原先開立交予甲○○供作賭債清償使用但遭甲○○退回之票號HG0000000號支票(金額三十萬元)、票號EA0000000號支票(金額二十萬元)、票號EA0000000號支票(金額五萬元)各一紙為證,惟查:
①被告丙○○原先稱其與甲○○在賭場互相調借金錢供賭博使用,並因而積欠
甲○○六十八萬元云云(見審理卷第二二九頁),復又改稱:伊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曾在立德棒球場附近之賭場賭博而欠有賭債,經該賭場之大股東「世雄」分帳,伊所欠之錢就歸為積欠甲○○之債務云云(見審理卷第四0四頁、第0五頁),其先後陳稱積欠甲○○債務之原因已見不一,且甲○○於本院第一次訊問即證稱:伊從未與被告丙○○賭過博,亦從未見過及收過前開三紙支票,伊與被告三人之間均無任何債務關係,伊不可能要求被告丙○○拿槍彈來抵債,本件係被告三人主動要賣槍予伊,並非伊要求他們拿槍賣予伊,亦非要伊幫其等介紹買主等語外(見審理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九頁),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仍陳稱:伊與被告丙○○之間並無賭償糾紛,伊與被告丙○○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四0四頁),足見被告丙○○辯稱係因在賭場向甲○○調借金錢賭博云云,並非真實。
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第二次訊問固稱:「世雄」在本件案發之前是有跟伊
說被告丙○○欠賭場之債歸至伊那邊云云,惟就債務金額多少,其竟稱忘記了云云(見審理卷第四0五頁),則甲○○既連所謂經賭場移轉予甲○○承受之被告丙○○積欠之賭債數額都不知曉,甲○○又如何據以要求被告丙○○清償,更遑論提出被告丙○○須以槍枝子彈抵償債務之要求,且甲○○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亦堅稱其並未叫被告丙○○一定要拿槍出來抵債之情事等語(見審理卷第四0五頁),與被告丙○○辯稱其係在甲○○一再要求下始拿槍枝子彈出來抵債云云明顯相左,更況若被告丙○○係有積欠甲○○賭債,並應甲○○之要求而以槍枝子彈抵償債務,則被告丙○○既已如甲○○所願,提出本件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欲交予甲○○供作清償,此對甲○○而言,因債務可據以獲得清償而屬有利,衡情甲○○當無仍通知警方前來逮捕被告三人,反而使自己陷於債務無法受償之不利狀況為是,且再參以槍枝有改造、制式及長、短槍等不同種類,並隨著製造精細及火力強大與否而價值有高低之不同,是被告丙○○辯稱不論其提出多少槍枝,均只能抵償五十八萬元債務云云,已顯與事理不符,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係應甲○○之要求始欲以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抵償五十八萬元賭債云云,委無可信。
③證人甲○○固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固改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因違反毒
品案件遭警逮捕後,警方以要伊提供賣槍之人予警方,並承諾不以販賣毒品罪將伊法辦為條件,伊方以電話請被告丁○○找被告丙○○拿槍予伊,並致被告三人因而遭捕,伊並因而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第一次訊問中指證被告三人販賣槍枝子彈,然 伊嗣 仍遭販賣毒品罪起訴,實際上伊並無向被告三人買槍云云,然查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而遭警逮捕,並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案偵查起訴之案件,甲○○原於該案之警詢中即對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對象均一一供述清楚,且於偵訊中亦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含警卷)查核無誤,則依甲○○就其遭逮捕之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案件,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明,則其自應清楚明白係因涉嫌販賣毒品之罪嫌而遭偵查,並對嗣後將因販賣毒品之犯行遭到起訴一事,亦有相當之認知為是,亦即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第一次訊問之當時,甲○○對於其將會因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遭偵查起訴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並無所謂警方以不將甲○○以販賣毒品罪移送法辦作為換取甲○○指證本件販賣槍枝子彈之條件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甲○○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翻異第一次之證述而稱無本件販賣槍枝子彈事實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三人之詞,無可為信,本件並無所謂甲○○係應警方之要求始叫被告三人拿槍枝子彈至甲○○居處供警查獲之情形存在,應可確認。
⑸綜前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再非法販賣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乃屬重刑之罪,且經政府及報章新聞廣為宣傳周知,被告丙○○、乙○○明知如此,被告丙○○猶欲從中賺取五十八萬元,被告乙○○欲從中獲得一、二萬元報酬以供支付車子貸款,而仍冒險從事出賣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則渠二人存有販賣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再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乙○○欲販賣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牟利,竟仍從事介紹買主及帶領被告丙○○、乙○○前去商談交易此等助益販賣犯行之行為,則被告丁○○存有幫助販賣制式手槍及幫助販賣制式子彈之犯意,堪予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幫助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丙○○、乙○○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固與甲○○商談交易手槍、子彈而著手實行販賣手槍、子彈之行為,且被告丁○○亦幫助渠二人著手實行上開行為,然甲○○係向被告丙○○、乙○○表示並無現金而約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再商談,且甲○○並即告知警員此事而由警前來埋伏逮捕被告三人,足見甲○○尚未與被告丙○○、乙○○達成買賣手槍及子彈之合意,應屬販賣未遂之程度,故被告丙○○、乙○○之行為應該當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且被告丁○○之行為亦應該當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係構成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既遂犯,以及認為被告丁○○係該既遂犯行為之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丙○○、乙○○對於前揭販賣手槍未遂及販賣子彈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二罪名,且被告丁○○本於一個幫助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乙○○之部分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丁○○之部分應從一重依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本件遭查獲供販賣之手槍,係為制式手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自無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餘地,然起訴書原即以販賣制式手槍為犯罪事實,足見起訴書援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為論罪法條,應係誤載,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論及販賣子彈之事實,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應予補充。又被告丙○○、乙○○著手實行販賣手槍之行為然未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丁○○係以幫助被告丙○○、乙○○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所幫助之正犯係屬未遂之故,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為圖牟利,竟非法從事販賣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被告丁○○竟幫助渠二人進行該等非法行為,造成槍枝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程度甚鉅,且查被告丙○○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復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均尚在假釋期間猶為本件犯罪,顯然不知警惕慎行,並再參酌被告丙○○係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而被告乙○○係聽命於被告丙○○,且被告丁○○係受被告丙○○之委託始幫助而參與犯行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併科如
主文所示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BD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德國MAUSER廠製九0DA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以及同查扣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十顆,除其中因送試射鑑驗而耗損之二顆制式子彈(參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八一六五號函附之槍彈鑑定書),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