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96年
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因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後,已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然其理由狀係指其胞弟患有重度殘障,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請依易科罰金之方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已就被告之犯行科處最低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上訴補充理由所指,似係對於將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吳進寶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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