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7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編號③④⑤⑥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0日,其到期日各為民國③95年2月15日④95年3月5日⑤95年3月30日⑥95年4月30日,均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10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6年度票字第117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①│95年1月4日│250,000元│95年2月6日│95年2月6日│477901│├──┼───────┼────────┼───────┼──────┼───────┤│②│95年1月4日│250,000元│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477903│├──┼───────┼────────┼───────┼──────┼───────┤│③│95年12月10日│250,000元│95年2月15日│95年12月10日│537508│├──┼───────┼────────┼───────┼──────┼───────┤│④│95年12月10日│100,000元│95年3月5日│95年12月10日│537509│├──┼───────┼────────┼───────┼──────┼───────┤│⑤│95年12月10日│100,000元│95年3月30日│95年12月10日│537510│├──┼───────┼────────┼───────┼──────┼───────┤│⑥│95年12月10日│34,000元│95年4月30日│95年12月10日│53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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