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甲○○前2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7月,經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民國94年
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1月19、20日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參,惟被告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或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且針筒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7屋頂扣得,非被告身上或住、居、工作場所查扣,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