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乙○○○○」分店之員工,因該彩券行失竊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負責人認係店員所為,而扣留店員之薪資,丙○○因不滿負責人擅自扣抵任職期間之薪水,適逢經濟困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將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彩券行對面騎樓,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開彩券行門口,趁值夜員工甲○○外出購買物品欲返回之際,將甲○○推入店內,並將其壓制在地上至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要求甲○○交付財物,甲○○則回應丙○○自行至櫃臺拿取,同時並將其所有皮包(內有現金975元)一併丟於地上,丙○○即將皮包內之900元取走,嗣甲○○趁丙○○搜尋財物之際,欲趁隙脫逃,丙○○為阻止其逃離,徒手摀住甲○○之口部,經甲○○以牙齒齧咬丙○○之手指,丙○○即以安全帽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犯行,業經甲○○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丙○○並返回櫃臺拿取5,500元後,始騎乘機車逃逸。旋於同日7時許,經警在常德路348號「波波洗衣店」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現金6,200元、安全帽、外套各1件及手套1雙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述強盜財物之經過,亦與證人甲○○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所受傷勢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偵查卷第16頁)及被告案發當日所著安全帽1頂、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除強取常德路彩券行櫃臺內現金紙鈔5,500元得手外,尚取走員工甲○○錢包內之現金紙鈔900元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也有搶我的錢,我沒有算在…被告將我的錢包打開拿走900元,我被打時錢已經被拿走了…我把錢包丟在地上,我看到被告將錢包打開,錢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偵查卷第16頁),衡情證人甲○○既自始即表明無意追究被告取走其錢包內現金900元部分之犯行,自無設詞虛捏而強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其所言應可採信。案發當日7時警方攔查被告之際,雖僅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6,200元,惟自被告強盜財物得手迄為警查獲,已逾數小時,被告自有將部分財物花用之可能,自不待言。綜上,被告辯稱其僅取走櫃臺內之現金5,000元等語,尚非可採;又從被告僅自彩券行店內取走面額較大、攜帶簡便之紙鈔而捨棄零錢硬幣,並另取走素昧平生之值夜店員甲○○財物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前往常德路彩券行強取財物,並非僅因認彩券行負責人無故扣抵薪資,而欲索還或給予報復,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丙○○雖有壓制被害人甲○○在地上令其不能抗拒之行為,惟就被告強盜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應屬強盜之強暴手段,則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丙○○強盜甲○○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後,又再至彩券行櫃臺拿取現金5,500元,此行為仍與先前取走甲○○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而在同一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區別為兩個獨立的行為,仍屬接續一行為,整體觀察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強盜甲○○財物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衡諸本件被告與乙○○○○負責人雖前有財務紛爭,惟案發當時負責人既不在場,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亦均未提及與負責人間之財務糾紛一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認其強取財物並非以對於彩券行負責人施以報復為唯一目的,且其強盜之手段係將被害人甲○○之頭朝下而壓制於地上,具相當之暴力性,情節難謂輕微,對被害人之身心傷害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並無論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被告被告丙○○被訴強盜罪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深夜於彩券行內公然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損害,原不宜輕判,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以6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敘明扣案安全帽、外套各
1件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境困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尚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強盜上開彩券行之財物雖僅有5,500元,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但其強盜所使用之手段係將被害人甲○○之頭朝下而壓制於地上,具相當之暴力性,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施暴之對象,並非其原先欲報復之人,對被害人甲○○之身心傷害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並無論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