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83號、95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75號及90年度訴字第2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更改為:「95年7月26日前之7月間
之某日某時許」,並補充:「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匯款
1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㈢證據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未親自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幫助犯行,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75號及90年度訴字第2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刑罰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行為可議,除造成被害人 游淑玲 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失,損失甚鉅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尚未既遂,被害人甲○○並未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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