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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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殘餘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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