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妨害名譽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唐艷芝 與被告甲○○已於96年9月1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茲檢察官竟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既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其撤回已生效力,被告縱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只能循民事程序補救,檢察官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吳進寶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