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0日、23日及24日下午4、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1支,屬銳利刀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
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外皮均印有「TPC」字樣,屬臺電公司所有用於供電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代理人甲○○陳述明確,應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所竊取者,乃臺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纜線,對於電力供應事業有所妨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加重竊盜罪與竊盜電線罪間,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逕予判決。又其前後3次竊取電線犯行,時間均相隔1日以上,難認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及妨害電力供應,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其內裸硬銅線合計重達46公斤,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3次竊取電線所用之同支鋸子,屬其所有而自行帶往現場,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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