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
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恐嚇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在高雄英德街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上福全球科技公司之總經理 王瑞麒 ,佯稱係竹聯幫地堂堂主「 二馮 」,要求支付跑路費,並稱知悉王瑞麒之公司地址及其個人住所,如不聽從,將叫小弟帶槍過去寄放等語,致王瑞麒心生畏懼,乃委由其公司員工丙○○,依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在臺中港郵局(豐原39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99,0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13日及14日分別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各提領10萬元。嗣經王瑞麒、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12日,丁○○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帳戶確係伊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我小時候辦的,但自93年6月間申請換發晶片卡後就很少使用,我習慣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不慎於95年6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將該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一併遺失,我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不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王瑞麒於上開時間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威脅開槍之手段,要求支付跑路費,致心生畏懼,遂指示員工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該筆款項於同日起即陸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迄於同年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明細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3月13日高營字第0962000816號函所附該帳戶95年9月5日後相關提款銀行之郵局名稱之交易詳情單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其於95年3月間與安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時,將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其在協商過程中遺失
3本存摺、3張提款卡及2枚印章,包括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是其小時候開戶的,自93年6月間申請換發晶片卡後就很少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4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3月13日高營字第0962000816號函所附該帳戶之交易詳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3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安泰銀行業於95年5月26日達成債務協商,而依據債務協商規定,辦理時毋須提出各家銀行之金融卡等情,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乙紙在原審卷第42頁可參,是被告向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時,本無須提出其個人之提款卡,而其上開郵局帳戶既已長期未曾使用,尤無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必要,況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而遭人得以輕易使用,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債務協商,故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集中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因此不慎遺失等語,已與常理有違而難盡信。
(三)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此有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提款卡領款。被告雖辯稱其習慣將密碼夾在放提款卡的小袋子裡等語,惟其於原審已供明該密碼後面四位數應該是0124號,是依其生日及其女友生日日期而設(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該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實無再與提款卡片置放一處之必要,而使該提款卡完全喪失密碼識別之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應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係於95年9月間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係於95年10月間才發現不見,當時係連同印章一起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又被告供稱其於發現上開郵局印章及提款卡遺失後,曾於95年10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2個星期(嗣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係前1個星期),前往高雄市○○路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但因該郵局人員表示須至原開戶郵局辦理,其遂於同年月12日再行前往高雄英德街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
「(到安泰銀行債務協商的時候,是否遺失3本存摺、3張提款卡?)是的,分別是第一銀行、誠泰銀行、郵局的存摺和提款卡。」、「(為何除了郵局提款卡外,其他沒有去報遺失?)因為要去報失時,已經被警察帶回警局了,我當時有和警察說我遺失的東西有什麼,一銀和誠泰銀行的部分,我到目前都還沒有掛失,因為警察說已經把帳戶凍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惟依被告所供其於95年6月間即已將所有帳戶資料重新彙整,並集中放置,則一旦其中部分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自當立即發覺,且當時其已處於債信不佳之狀況,為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致其個人債信更加惡化,並維護其個人權益,尤應立刻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遲至本件查獲前1、2星期,始至九如路郵局辦理,且於該局人員告知須前往原開戶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後,亦未立即於當日前往,復拖延1、2星期始行辦理,且其第一銀行、誠泰銀行之帳戶至今已有1年多仍未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遺失帳戶積極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形,顯然迥異。另本件被害人王瑞麒係於95年9月11日遭人恐嚇匯款,而款項自同日起即遭人陸續以提款卡提領,已如前述,可知斯時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惟被告竟至恐嚇取財行為全部完成,且該郵局帳戶業於95年9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後,始前往辦理掛失,益徵其明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故於恐嚇取財犯罪完成,該郵局帳戶並經凍結後,始前往辦理掛失甚明,參以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況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每日均有金額之限制,其等若非確信上開帳戶不致立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註銷,豈有可能於95年9月11日大費周章向被害人王瑞麒恐嚇取得50萬元後,並利用該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且於嗣後數日之期間內,每日陸續提領部分現款,而此一確信斷無可能發生於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故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調之資料,以及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完成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佯稱幫派份子,並表示擬派遣手下持槍尋釁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上開言詞心生畏懼方行付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他人向被害人恐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判決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害人受損金額非低,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所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恐嚇取財匯款所用,應遭該不法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