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肆拾貳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被告 林章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42.215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42.21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42.21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