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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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有關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1年15日之刑期,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第五行「16時、17時許」部分,應更正為「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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