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庚○○
辛○○戊○○己○○壬○○甲○○丙○○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0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0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號二四五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調取96年度執字第705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相對人係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五穀王小段38地號及38之3地號2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而係爭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0元,38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本院執行處認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價額為2169萬6800元(計算式:29600*103+29600*630=00000000),則每年土地租金按租金率5%計算,而兩造因本件債務人異訴之訴涉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每一審級辦理案件之期間預估為1年6個月(含送達判決書、法定上訴期間與核發確證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預計為488萬1780(計算式:00000000*0.05*1.5*3=0000000),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