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戊○○、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丙○○、戊○○、乙○○、丁○○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互相賭博財物,每次以最先出畢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後依序出畢手中持牌者,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30元。 嗣旋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賭資249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丙○○、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付、賭資2490元等物可證。
三、核被告甲○○、丙○○、戊○○、乙○○、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付、賭資249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