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緩字第59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1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通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該受刑人所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三次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屏東縣○○○鄉○○村○○巷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5號)送達執行通知書或公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8日前到該署履行支付公庫3萬元及執行保護管束等緩刑條件。其中通知受刑人於106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18日到署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公函,已分別由受刑人之母施郭春香或台南珍珠A棟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公庫上述款項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正本1份、屏檢錦祥105執緩594字第12088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2份及送達證書影本3份(因通知受刑人於106年6月18日前到該署執行之通知書,經寄送受刑人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6樓5號之部分,經大樓管理員代收後又退回,並稱已無此人,有送達證書上所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考,故無從認為已送達,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於此段期間之住所皆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未曾遷址,亦未在監在押,茲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憑,是受刑人曾經受合法通知,卻未依期限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
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然竟未履行,亦未告假或說明原明,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倘受刑人無法履行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違背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