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瑞芳之犯罪所得iPhone6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吳瑞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2行「隨即佯稱欲外出領款…付款之真意,」,應更正為「竊取前揭手機得手,並旋即向 廖威博 表示佯以外出領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補充「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考慮向其等購買手機,請其提供與商品供被告檢視,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基於讓被告觀看手機之意,暫時將手機交付予被告,則告訴人顯非以轉讓或處分之意思交付手機予被告,對於手機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故被告乘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預先藏放之樣品機以調換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交付之手機得手,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對於手機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且完全喪失其管領力,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成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規定,固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行認定應適用法條而為論處。據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iPhone6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將上開手機以17,000元變賣於通訊行(見偵查卷第60頁被告供述及第10頁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吳瑞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間在網路上見廖威博在臉書「手機買賣交易社」張貼販售iPhone6PLUS64G玫瑰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臉書帳號「 劉建佑 」與廖威博相約面交,嗣吳瑞芳與廖威博於105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見面驗貨時,竟趁廖威博不注意之際,將同款DEMO展示機與廖威博欲售出之本案手機互換,隨即佯稱欲外出領款,使廖威博陷於錯誤,誤信吳瑞芳確有購買付款之真意,遂任由吳瑞芳離去,嗣見吳瑞芳步出店門後旋即逃離現場,同時發覺本案手機已遭吳瑞芳掉包,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威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瑞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威博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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