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陸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120公克,驗後餘重0.61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陳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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