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阿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阿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今彩539及香港地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玖張、記帳單貳張、記帳及簽注號碼單貳份及今彩539簽注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至105年
1月間某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止」、第2至3行「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後補充「(原舊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倒數第4行「嗣於106年3月20日12時許」補充為「嗣經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1號不得閱覽卷)向警方檢舉,於
106年3月20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證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沒有經營簽賭站,只有在2、
3年前有經營過,期間約為103年5、6月開始到105年過年前約1月間,後來中壢分局有來找我,就沒有再做了云云,經調閱被告遭搜索之紀錄,被告之住處確實於105年2月
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惟當日被告並未在場,且未扣得任何物品,有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5號不得閱覽卷),且本案被告經證人A於106年3月13日檢舉後,經警於同年月20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仍扣得上開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帳冊等物,被告前於105年既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雖未扣得任何物品,為免瓜田李下,理應儘速銷毀相關物品,豈有於時隔1年後之106年3月20日仍遭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物品之理,被告所稱未再經營簽賭站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員警依證人A之檢舉,確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經營簽賭站之相關物證,依扣案之開獎對照表所示,其中的開獎資料均為105年至106年之紀錄,其上並有106年1、
2月間相關劃記、手寫之內容(見本院桃簡卷第75至8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其於105年遭警搜索後未再經營簽賭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自應更正為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㈣、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持續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以其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揆諸上開說明,其住處顯已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件被告自10
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於被告經營簽賭站期間105年1月至106年3月20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警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經營期間長達約近3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帳冊1本、今彩539及香港地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9張、記帳單2張、記帳及簽注號碼單2份及今彩539簽注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又本件雖認定被告經營簽賭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