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郁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李郁群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7月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小惠 佯稱為其友人 陳家浩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李郁群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及存摺被伊弄丟了,大概是在105年6、7月,伊去朋友家,離開時好像忘記帶走,伊隔天去問朋友,他表示沒看到存摺及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7929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又參之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30日申辦後,至被害人於同年7月6日遭騙匯款,期間僅不過1週,被告於辦得上開銀行帳戶後,為儘速、順利使用該帳戶,應可清楚記憶提款密碼,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常情有違,且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自己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連同一併置放,並任令散置他處脫離掌控不予聞問,發現遺失,卻未立即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供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
(三)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為93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被害人發覺有異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且另由銀行返還於被害人,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