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白崇宏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詎其復於103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二橋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駕0.57mg/L(依公共危險移送)」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3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6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之「犯罪事實」,均是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事實;可見上訴人確實是酒後騎乘「機車」而遭取締,並非駕駛「汽車(聯結車)」甚明。上訴人既是騎乘機車酒駕被抓,被上訴人卻要吊銷上訴人之聯結車駕照,原處分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事實不符(有關違規地點,亦有明顯錯誤);上訴人無其他專長,靠駕駛車輛維生,並受雇私人企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收入有限,家庭端賴上訴人開車賺錢撐起家計,請不要吊銷上訴人聯結車駕照,上訴人保證以後一定不酒駕騎車。又如上訴人前述之事實,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則亦請求另查上訴人於事發之始及偵審中,即對「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已接受刑法有期徒刑3月而易科罰金共9萬元之重罰,此對經濟能力單薄之上訴人而言,已是相當吃重,並深得教訓。苟依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勢將失業而難維持全家生計,立刻陷入生活困境。爰請求考量行政程序法第5條(按應係第7條)規定,給予從輕處罰之機會(除吊銷駕駛執照致影響工作及生存之裁處外,其他之處分上訴人均欣然接受),庶免過苛而違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
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
7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
3年9月24日,足認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上訴人先前於101年3月4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稱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上訴人依員警之違規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既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上訴人本件雖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依上開規定仍屬駕駛汽車,原處分以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於法即屬有據。㈡上訴人既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
2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其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㈢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上訴人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㈣原處分就違規地點載○○○區○○○路,顯係依酒測地點而為記載,尚無損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係104年5月初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答辯狀(
並未檢附任何證物供核,且其書狀署押日期為104年3月26日),但原審卻在104年4月30日便已作出判決,被上訴人漠視、罔顧程序正義,上訴人無法即時、對等行使訴訟上之應有權利。
㈡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但不包括同條第3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觀諸本件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合。
㈢執勤員警攔查上訴人之違規地點,係「新北市○○區○○街
○○號」,此有當日執勤員警 郭立森 所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惟觀原處分,卻認上訴人之違規地點,為○○○區○○○路」(此乃施測地即二橋派出所),兩者位置顯不相同。是其事實認定也與實情出入,亦經原審確認在卷;又上訴人當日係於已停妥機車並走路回至所住社區門口時,才遭員警上前攔問。上訴人當時既係「行走」非「駕駛」狀態,值勤員警亦在上訴人欲走進社區大門之時始上前攔問,並因懷疑上訴人酒駕,才要求上訴人作酒測,並非上訴人當時有何危險駕駛行為,或由值勤員警在一般道路實施臨檢而發現。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暨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參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採同此旨可明)。是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員警攔查上訴人之「違規地點」,既為「新北市○○區○○街○○號」(即上訴人所住社區大樓之門牌),核屬私人領域,而非道路之範圍,自不應擴張臨檢權,並援引同條例裁處上訴人;參以,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推知員警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向未發生危害或危險駕駛行為之上訴人攔查,並實施酒測,其舉發程序及裁罰正當性,實於法有違。
㈣原處分另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亦有未洽: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之明文,故原則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諭知罰金(應含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則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罰鍰,僅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易科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例外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卷。而該如易科罰金之金額(9萬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相等,故並無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應於原處分之主文欄記載「罰鍰9萬元」,洵無待言【原處分雖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速偵字第6530號(應為6750)【按應為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罰鍰9萬元整無需繳納」,於法仍屬有違】。
㈤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應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上訴人前次酒駕受罰之時間為101年3月22日(發生於該條例第35條第3項新修正施行日102年3月1日之前),本次酒駕受罰之時間為103年9月24日,橫跨該條文新、舊法之施行期間;基層員警因績效壓力,不當擴張臨檢權而幾乎對每輛路過汽、機車都攔停檢查及要求實施酒測,作法及裁罰之正當性均值得商榷;現有國內汽車駕照採一人一照制,往往存在不公平現象,違反比例原則,造成酒駕被吊銷職業駕照,影響人民工作權等情,早經民眾嚴重詬病且經報紙大幅報導,就此等違情悖理、顯非合法之失當裁決,誠如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為免造成駕駛人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以及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情仍續發生,應認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上訴人前次「101年3月22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及處罰時點既在新法「10
2年3月1日」施行之前,自不得列入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堪為認定。綜上,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罰鍰9萬元」之原處分,確有違誤,理應依法撤銷,方符法治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
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
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也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前修正之規定及實務上作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復觀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僅圖一時貪杯之樂,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客車或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
㈣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
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
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事。
㈤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且上揭酒駕違規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方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況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㈥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及103年9月24日,有酒後
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訴人違規查詢報表(參見原審卷第12~16頁、第22~25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此等事實自堪認定。經核上訴人確有前後2次違規行為,且其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
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目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非無據。至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採取吊銷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作法,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相違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4日即有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復於103年
9月24日為本件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1年3月4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規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另查上訴人本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原審法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以,被上訴人依首揭法規裁處上訴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原處分主文欄中載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速偵字第6530號(按應為10
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罰鍰9萬元整無需繳納】於法有據;參諸原處分並未另為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上訴人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乃有誤解。又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指明,上訴人猶指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及於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其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
㈦至上訴人指摘其於本件原審判決(104年4月30日)後,始
於104年5月初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且未檢附證物供核云云,參諸原審卷查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0日(原審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則以104年3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493365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等資料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04年4月9日),該函載明同函副知上訴人,並檢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影本1份供參,顯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訴訟答辯狀暨相關證物係於原審判決前;上訴人固指摘其收受前揭答辯狀在原審判決後,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審有此部分程序上之瑕疵,然由上述可知,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業經原審查明並敘明理由甚詳,是此部分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8條「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廢棄原判決,仍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
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