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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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上訴人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訴人乙○○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即關於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甲○○、乙○○、丁○○、戊○○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117、1121、112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F所示,編號F1、F1-1面積合計1294.05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編號F2、F2-1面積合計1294.05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編號F3、F3-1面積合計1294.0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F4、F4-1、F4-2面積合計1364.98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丁○○、乙○○各應補償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各應補償甲○○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
甲○○、乙○○、丙○○、己○○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建,應分割如下:如附圖F所示編號F5-1面積
44.86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F5-2面積47.73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F5-3面積30.47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F5-4面積61.52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甲○○應補償己○○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補償丙○○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乙○○應補償己○○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叁拾玖元,補償丙○○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4%、丙○○負擔1%、丁○○負擔23%、己○○負擔2%、戊○○負擔26%,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戊○○、己○○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乙○○、丙○○、丁○○,應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甲○○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1117、1121、1123地號等3筆旱地,與同段1119地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4筆土地相連,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㈠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於本審陳明希望將三筆旱地合併分割,1119地號建地則單獨分割,其於本審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F所示將編號F1、F1-1分歸甲○○所有,編號F2、F2-1分歸丁○○所有,編號F3、F3-1分歸乙○○所有、編號F4、F4-1、F4-2分歸戊○○所有,編號F5-1分歸己○○、F5-2分歸甲○○、F5-3分歸丙○○、F5-4分歸乙○○所有,願由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中就1119地號建地F5-1,面積44.86平方公尺分歸己○○,己○○面積不足部分,願依本審(更一審)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價格補償己○○)。㈡又1117、1121、1123地號三筆旱地合併分割後均面臨馬路(中山路),而且相鄰,應無價值上之差異,本院前審(即上字審)囑託鑑定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認為乙○○、丁○○應以金錢補償甲○○、戊○○,實不合理。
三、上訴人乙○○主張,同意甲○○之主張,將三筆旱地合併分割,1119地號建地單獨分割,並同意甲○○於本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己○○、戊○○於本審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上訴人丁○○、丙○○主張,同意甲○○之主張,將三筆旱地合併分割,1119地號建地單獨分割,並同意甲○○於本審所提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己○○、戊○○於本審所提之分割方案。
五、上訴人戊○○、己○○主張:㈠本件分割應考量兩造長輩迄今之分管約定及分管事實及土地利用之一體性,將三筆旱地(即農地)及1119地號建地合併分割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依甲○○主張之分割方案,仍須乙○○、丙○○將分得之建地部分與甲○○合併使用,甲○○分得之土地才能完整使用,如此,徒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如果採農、建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即可解決甲○○之難題,符合兩造之利益。㈡若依甲○○、乙○○、丁○○(含丙○○)等於本審主張之分割方案,戊○○分配到之部分臨路面寬僅10.92公尺,惟戊○○現有建物臨路部分即有10.65公尺寬,則依此分割後,戊○○屋後之土地可與公路聯絡之寬度僅約0.27公尺(10.92-10.65=0.27)尚不足以容「行人」通行,遑論以「汽車」通行之衡量標準,自屬有通行上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須對乙○○分配之鄰地另行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以通行乙○○所分配之土地,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㈢戊○○在臨路1121、1123農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而丁○○、乙○○在1121、1123號農地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2,均小於戊○○,而戊○○與丁○○、乙○○三人在不臨路之1117號農地應有部分均相同,故三筆土地若不合併分割,戊○○所分得之臨路部分寬度應大於丁○○、乙○○,然因三筆地合併分割之結果,甲○○、丁○○、乙○○主張各分得部分土地臨路之寬度應大致依各人應有部分面積為準,而主張分割後各人臨路部分寬度差不多,如此,對戊○○並不公平,故分割後各人臨路之寬度應依本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標示之寬度較合理。㈢如甲○○等人不同意農地、建地合併分割,則就1119地號建地部分己○○希望足額受分配,即依其應有部分分配附圖F5-4,面積61.52平方公尺,而不同意任何金錢補償,而就農地合併分割,其臨路面寬請依臨路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即戊○○分配之臨路面寬為14公尺,甲○○、乙○○、丁○○(含丙○○)均分為3等份,即均為9.33公尺,面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㈤分割後土地價值變動,戊○○所分配之土地應受補償,如甲○○、乙○○、丁○○不願給付補償金,請求以多分配相當價值之土地為補償。
六、原審判決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審判決附圖E所示:編號E1、E1-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12.
01、123.06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編號E2、E2-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03.38、131.69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E3、E3-1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195.74、139.33平方公尺,合計1335.07平方公尺),則以丙○○占1376分之41應有部分、丁○○占1376分之1335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4、E4-1、E4-2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為997.56、
32.96、334.46平方公尺,合計1364.98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編號E5所示之部分(面積為61.52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而駁回之甲○○有關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及請求將坐落其分得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之請求(甲○○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確定)。甲○○與戊○○、己○○各就原審所為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為如其上開陳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丁○○及丙○○亦請求判決如其上開陳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七、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㈠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
附表㈠所示,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17、1121、1123地號等農牧用地(地目:
旱),最初由兩造之父 謝水東謝水五 兩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水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戊○○、訴外人 謝金榮 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謝水五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甲○○、乙○○、丁○○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
1,均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共有之土地,嗣謝金榮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經其他共有人比例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而以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共有人以外之人買受取得謝金榮之應有部分,並未增加共有人之人數,則系爭3筆旱地如經分割,就兩造於89年1月4日以後拍定取得應有部分之土地,自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且按共有人之人數分割為4筆,亦無違反不得逾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共有之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共有人甲○○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1117、1121、1123地號3筆旱地,共有人均為甲○○、乙○○、丁○○、戊○○四人,甲○○、乙○○、丁○○三人請求合併分割,戊○○亦請求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提高其經濟效用,自應予准許。至1119地號建地部分,己○○、戊○○雖請求與3筆旱地合併分割,惟己○○在上開3筆旱地,並無應有部分,且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均不同此合併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己○○、戊○○請求將1119地號建地與3筆旱地合併分割,自不能准許,故1119地號土地仍應單獨分割。
九、關於1117、1121、1123地號旱地合併分割部分:㈠就1117、1121及1123號旱地之合併分割方案,本院審酌F1(
連同F5-2部分)土地上現有甲○○、丙○○及訴外人 謝豐源
3人共有之建物(門牌中山路30之1號),並經甲○○陳明該建物由其居住使用中,不同意拆除,且該建物為鋼混凝土建築,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拆除;F4-1、F4-2、F4等土地上,現有戊○○配偶己○○所有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中山路28號),及有戊○○胞弟謝金榮所建造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中山路28之1號),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宜拆除,,戊○○並表示願受該基地所在土地之分配,其餘位於F3及F3-1土地上之1樓鐵皮屋則為謝金榮所有,目前無人使用,無保留之經濟價值;位於1117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古厝,為兩造共有,於40年間建造,已經老舊,甲○○、丁○○、乙○○並同意拆除,且該古厝坐落之南側2分之1基地,如分配予戊○○,其分配之地形將不完整,且戊○○嗣後亦不再主張分配該部分之基地,及其餘建物或位於兩造各自依附圖F方案受分配之土地上,或已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見一審卷90至95頁、101至103頁),認以將F1、F1-1分配予甲○○;F4-1、F4-2、F4分配予戊○○為宜,又丁○○表示願受分配F2、F2-1土地乙○○表示願受分配F3、F3-1土地,其餘共有人甲○○、戊○○對四人如此由北而南順序之分配亦均不爭執。
㈡戊○○雖主張,如依附圖F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配到之土
地臨路部分面寬僅10.92公尺(實為10.94公尺),惟其自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8及28之1號建物臨路,寬度即有10.65公尺寬,故依分配結果,其建物後方之土地因受自有建物阻隔而變成難以通行到中山路之袋地,且伊於有臨路之1121、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合併分割後,伊分配到之臨路部分面寬亦應較大,而不應依合併後各人應有部分面積來決定分後臨路土地之寬度,故伊受配土地臨路寬度至少應有14公尺,如此,扣掉建物之阻隔,伊尚有3至4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云云。
惟系爭3筆旱地既經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享有同等臨路面寬以通行既有道路之利益,故其臨路面寬宜按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寬度,戊○○受分配之F4-1、F4-2、F4部分土地按其就三筆旱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大致如附圖F所示臨路面寬,且就其分配之土地而言,既臨接馬路,即無袋地之情形,自不能因其在臨路之土地已建有房屋而認其分割之土地屬於袋地,且其房屋有後門可供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或可依其自身之需要改建房門以供出入,其要求於自有房屋之寬度外另受分配較大之面寬,對其他人並不公平,故非可採。
㈢戊○○另主張其受F4-1、F4-2、F4部分之分配,價值顯低共
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就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土地價值之差價部分受補償等語。經查,本院前審就系爭3筆旱地依附圖E之分割方案,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其分割前後共有人所有土地價值之變動、是否應互相找補及其金額為鑑定,經鑑估單位考量分割前系爭土地1121地號係單面臨路、臨路面寬較佳、地形近長方形,面積大小適中,與臨近住宅區之條件及行情相近;1123地號單面臨路,惟臨路面積較窄,地形較不規則,利用性較差;1117地號未臨路,地形近梯形,面積較大,並採取價格比較法,參考臨近地區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案例,依百分率調整法,推估分割前1117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42元;11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816元;11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154元,並推估分割後E2、E2之1地號每平方公尺3288元,而以之為基準,考量地形、臨路、面寬等因素,評估E1、E1-1土地每平方公尺2979元;E3、E3-1土地每平方公尺3288元;E4、E4-1、E4-2土地每平方公尺3103元。再依上開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土地價格應有增值及實際增值之差額,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即戊○○受分配之土地,應受補償差額為27萬3320元;甲○○應受補償之差額為17萬0468元,而應由丁○○、乙○○支出補償之金額均為22萬1894元,即丁○○、甲○○應各補償戊○○13萬6660元、補償甲○○8萬5234元,有鑑定報告足憑。查戊○○於分割前,就價值較低之11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相同,均為4分之1,就價值較高之1121及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均為3分之1,高於其他共有人之9分之2,而於合併分割後,以價值較高之土地與價值較低之土地互為交換,顯然受有價值之減損,及分割方案為顧及臨路面寬之公平性,致其分受之地形呈前窄後寬之梯形狀,不如其他共有人分受之3筆土地為長方形之利於使用;甲○○分受之土地,則僅有3公尺臨路部分之面寬,及其因此分配方式,可維持分受土地地形之完整,並依其意見分配其應有之臨路面寬予其兄姊丁○○、乙○○,亦使丁○○、乙○○2人分受之土地地形完整等事實,認戊○○所分受之F4、F4-1、F4-2土地及甲○○分受之F1、F1-1土地,其價值確低於其他共有人,及鑑定機關之鑑估方式合於上開基礎事實,依其鑑估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屬可採。至於甲○○、丁○○、乙○○等人爭執未於鑑定機關勘查現場時在場,既不影響鑑估原則,尚難據此指摘鑑價結果偏頗。又其指摘比較標的不在臨近地區、計算數字有誤等,實係誤會鑑定機關選取之標的乃以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條件與勘估標的相近等為依據(參見鑑定報告所列舉之比較明細),及鑑定機關計算方式不同之原因(如共有物分割明細就1121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前價值之計算,係先計算總值,再依應有部分3分之1算得戊○○分割前之總值為791969),均不影響鑑估結果。從而,應認系爭3筆旱地分割後,就其分割前後價值之差異,應由丁○○、乙○○各補償戊○○13萬6660元、各補償甲○○8萬5234元。
十、關於1119地號建地單獨分割部分:就1119地號建地之分割,共有人甲○○、乙○○、丙○○、謝金段均表示不同意受分配附圖F所示F5-1之位置。查本件1119地號土地係屬乙種建地,其深度不足8公尺,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3、6條之規定應屬畸零地,無論F5-1、F5-4土地均不敷單獨建築使用,而乙○○、丙○○均表示日後願將其等在1119地號土地分得之部分供甲○○使用,若將F5-4分配予己○○,將使甲○○分得之F1土地面向道路部分遭到阻擋而未面臨道路,致甲○○分得之土地整體變得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若將F5-1土地分給己○○對己○○而言,其為畸零地而不足供建築使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但對甲○○分得之部分影響巨大,即在己○○分得F5-1,而將F5-2、F5-3、F5-4部分依序分歸謝有速、丙○○、乙○○取得,己○○分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下,甲○○分得之土地也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而己○○如分得F5-1部分可與同段之100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買賣,並就不足部分先獲得金錢補償,對己○○並無不利,故本院認關於1119地號之分割以將F5-1分給己○○,F5-2、F5-3、F5-4依序分給甲○○、丙○○、乙○○最適當,基此分配結果,己○○不足16.66平方公尺,丙○○不足10.55平方公尺,而甲○○增加6.71平方公尺,乙○○增加20.50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誤算為20.55平方公尺,此將使分割後面積增加者增加之面積總和大於減少者減少之面積總和0.05公尺),經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11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萬1181元(即一坪3萬6962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甲○○、乙○○、丙○○均同意此價格互為找補,己○○雖認為此價格偏低云云,惟查1119地號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100元(見鑑定報告所附之謄本),且其地形寬扁,深度不足,若要建築房屋深度不足,難以有效使用,鑑定報告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價格,及道鄰地區發展之情形等情而做成上述鑑定之結論,尚難認有偏低之情形。基此,以每平方公尺1萬1181元計算結果,己○○減少18萬6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減少11萬7960元,甲○○增加7萬5025元,乙○○增加22萬9210元,是自應由甲○○、乙○○按上開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己○○、丙○○,其計算方法為:由各義務人按各權利人應得金額占權利總金額之比率分別給付各權利人,依此計算結果,甲○○應給付己○○4萬5936元(75025186275/304235=45936)乙○○應給付己○○14萬0339元(000000186275/304235=140339)甲○○應給付丙○○2萬9089(75025117960/304235=29089)乙○○應給付丙○○8萬8871元(000000117960/304235=88871)。
、綜上所述,本院所採分割方法與原審不同,兩造上訴意旨均
求予就原審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附表‧編號│1│×│2│3│4│×│├──────┼───┼──────┼────┼───┼───┼──────┤│地號與地目│1119建│各共有人應分│1117旱│1121旱│1123旱│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之總計┼────┼───┼───┤得面積之總計││面積(㎡)│184.58│(㎡)│4,608.69│303.98│334.46│(㎡)│├─┬────┼───┼──────┼────┼───┼───┼──────┤│共│││││││1294.05│││甲○○│9分之2│41.02│4分之1│9分之2│9分之2│同意旱地面積││有│││││││合併分割││├────┼───┼──────┼────┼───┼───┼──────┤│情│││││││1294.05│││乙○○│9分之2│41.02│4分之1│9分之2│9分之2│同意旱地面積││形│││││││合併分割│││├────┼───┼──────┼────┼───┼───┼──────┤│││丙○○│9分之2│41.02│×│×│×│1294.05││應├────┼───┼──────┼────┼───┼───┤同意旱地面積│││丁○○│×│x│4分之1│9分之2│9分之2│合併分割│││││││││││有├────┼───┼──────┼────┼───┼───┼──────┤││己○○│3分之│61.52│×│×│×│61.52││部││1│││││││├────┼───┼──────┼────┼───┼───┼──────┤│分│戊○○│×││4分之1│3分之1│3分之1│136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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