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美濃鎮農會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之土地為高雄縣○○鎮○○段五一九地號,與再抗告人所有之同段五二一地號、五二二地號中間雖隔有同段五二○地號,惟該五二○地號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故實質上再抗告人所有之同段五二一地號、五二二地號土地與本件執行之同段五一九地號土地為相互毗連之耕地,再抗告人應得優先購買該同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上述五二一地號、五二二地號土地與五一九地號土地是否相互毗連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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