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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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再抗告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更將伊提供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七十八萬八千元本票予以兌現,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以擔保補之,原法院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究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難認已盡釋明義務,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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